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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19日被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2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叶志英,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叶志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江某与被告人李某联系,要求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李某在龙泉市公园路信用宾馆附近小弄将0.6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江某,并从中收取人民币300元。2.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江某与被告人李某联系,要求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李某在龙泉市金沙路与剑池街道门口小弄交叉口将0.6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江某,并从中收取人民币300元。3.2015年3月6日,陈某与吴某联系叫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吴某与被告人李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陈某与吴某驾驶浙K×××××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龙泉市城东路城东加油站门口,后李某坐上该汽车将0.6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陈某,并从中收取人民币300元。4.2015年3月8日,江某、吴某到被告人李某租住的龙泉市新大陆商务宾馆210房间内要求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李某分三次将共计1.63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江某和吴某,并从中收取人民币1000元。5.2015年3月9日,江某、吴某到被告人李某租住的龙泉市新大陆商务宾馆211房间内要求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李某分两次将共计1.12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江某和吴某,并从中收取人民币700元。6.2015年3月10日,陈某与吴某联系叫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吴某叫陈某到龙泉市新大陆商务宾馆105房间,后李某将0.4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陈某,并从中收取人民币200元。7.2015年3月11日,龙泉市公安局龙渊派出所民警在龙泉市快乐青年旅社8310房间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现场查获并扣押疑似毒品晶体三包、华硕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两部、电子秤一只、现金人民币1550元、自封袋若干、胶带一个、银行卡两张。经鉴定,被查获的三包晶体分别为0.16克、0.08克、0.06克,共计0.3克,且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6次,涉案甲基苯丙胺共计5.25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1.2015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其登记住宿的龙泉市新大陆商务宾馆105房间里容留江某、吴某以简易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在其登记住宿的龙泉市新大陆商务宾馆210房间里容留江某、吴某以简易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在其登记住宿的龙泉市新大陆商务宾馆211房间里容留江某、吴某以简易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在其登记住宿的龙泉市新大陆商务宾馆206房间里容留江某、吴某以简易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龙泉市快乐青年旅社8310房间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信息;证人江某、吴某、陈某、叶某的证言;全省旅馆住宿人员登记卡;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测试报告、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快乐青年旅社8310房间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缴清单;物证:电子秤一只、自封袋若干、手机两部、胶带等;视听资料:现场搜查视频(光盘);被告人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两次以上,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的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处理后予以折抵罚金;扣押的手机两部、电子秤一只、自封袋、胶带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娟人民陪审员  张伟仁人民陪审员  许年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殷晓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