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开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陈朝龙与张贞山、扬州市维特利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龙,张贞山,扬州市维特利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456号原告陈朝龙。被告张贞山。被告扬州市维特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车逻镇车逻村二组83号。原告陈朝龙与被告张贞山、扬州市维特利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贞山、扬州市维特利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贞山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3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1.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1.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扬州市维特利服饰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1.7万元,并于2014年1月13日立借据一份,被告扬州市维特利服饰有限公司在借据上盖章、被告扬州市维特利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贞山在借据上签字,借据上约定不含息,借期1年,如中途要钱按实际天数算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扬州市维特利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贞山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1.7万元,系其履行职务之行为,而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该款用于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贞山承担给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扬州市维特利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11.7万元,却不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维特利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朝龙支付借款11.7万元;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扬州市维特利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