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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白淑芝诉被告张宝全、张宝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淑芝,张宝全,张宝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2322号原告:白淑芝,女。被告:张宝全,男。被告:张宝平,男。原告白淑芝诉被告张宝全、张宝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淑芝、被告张宝全、张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2014年11月9日下午,被告张宝全搬运板皮从原告家地通过,原告制止后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厮打,造成原告头皮、左腿软组织挫伤、双手软组织挫伤,原告随即住进东汤镇卫生院治疗9天。此事经凤城市东汤镇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2元、误工费450元(50元×9天)、护理费325.35元(36.15×9天)、伙食补助费108元(12元×9天)等各项损失共计2785.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宝全辩称:被告白淑芝的伤与我们无关,我和我哥张宝平没有打原告,只要有一个人证明我哥张宝平打原告我就出钱。被告张宝平辩称:我们没有打原告白淑芝,她身上的伤与我们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淑芝与被告张宝全比邻而居。2014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张宝全从别处拉回一些板皮,被告张保平帮张宝全往后院搬运。搬运板皮需走白淑芝和张宝全两家房屋间的通道,在搬运过程中板皮撞到了原告白淑芝家窗户,原告白淑芝出来制止称通道为自家所有,并用椅子堵在通道上,双方随即发生口角并撕扯。次日原告白淑芝被送至凤城市东汤中心卫生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1、头皮软组织挫伤;2、双手软组织挫伤;3左腿软组织挫伤;4、冠心病。共花医疗费1902.40元。此事经凤城市东汤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02元、误工费259.47元(28.83元/天×9天)、护理费259.47元(28.83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108元(12元/天×9天),合计2529.3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凤城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原告白淑芝的住院病志、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证人刘兴华证言、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张宝平与原告白淑芝同为东汤村九组村民,在发生矛盾时应互谅互让以平和心态冷静处理。被告张宝平在搬运板皮时撞到原告白淑芝家的窗户,理应为自己的行为向原告白淑芝道歉,而被告张宝平未意识到自己的过错而与原告白淑芝发生争执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张宝平应对此纠纷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白淑芝在发现被告张宝平搬运板皮撞到自家窗户时,应冷静地指出对方过错,以避免此事的发生,而本案中原告白淑芝用椅子堵在通道上强行阻止被告张宝平通过,致使双方矛盾激化,故原告的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对本案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被告张宝平称没有打原告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在与被告张宝平发生争执后受伤住院,该事实已有医疗病志、公安机关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及证人刘兴华证言相互佐证,被告张宝平虽予否认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被告张宝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张宝全称没有打原告的抗辩意见,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张宝全侵害原告白淑芝的事实存在,故对张宝全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02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50元,称是其合理收入,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日收入28.83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9天,误工费应为259.47元,对原告此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25.35元,护理人员为其姐姐白淑兰,白淑兰系农业户口,未能提供职业证明,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日收入28.83元计算,护理9天,护理费应为259.47元,对原告此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108元,因未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淑芝医疗费1902元、误工费259.47元、护理费259.47元、伙食补助费108元,合计2528.94元的60%即1517.36元;二、驳回原告白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宝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寒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