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吴龙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丰县。因犯贩卖毒品罪,2006年8月25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汕海法刑初字1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吴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吴龙,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朝伟审判员 钟荣军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傅永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