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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监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程菊生与李会清、刘伟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菊生,李会清,刘伟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监字第000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程菊生。委托代理人程栋华(特别授权),泰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会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伟波。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兰,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李翔,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姚伟龙(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程菊生因与被申请人李会清、刘伟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济民初字第004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菊生申请再审称,原审调解协议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调解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原调解书对该案进行再审,并按相关标准从新确定赔偿数额。被申请人李会清、刘伟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提交意见称,程菊生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调解书公正合法,请求驳回程菊生的再审请求。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2月3日,程菊生因与李会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治疗期间,于2013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13)泰燕民初字第04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该调解书确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程菊生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计人民币68134.9元。程菊生治疗终结后又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泰济民初字第0046号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调解,2014年3月11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菊生人民币897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李会清人民币49260元;三、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双方余无争议。再审申请人程菊生本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次日,本院向程菊生送达了该调解书。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按该调解书将赔偿款项汇至本院。再审申请人程菊生自行至本院领取了该赔偿款。自2015年4月22日,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背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该再审。本院在审查中查明,(2014)泰济民初字第0046号民事调解协议书有再审申请人程菊生本人签名,在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领取了赔偿款项,说明程菊生本人对调解协议是自愿的。该调解书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程菊生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再审期限。综上,程菊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菊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倪小飞审判员  蔡建波审判员  季贵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娉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