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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薛玉雷与张子明、丁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玉雷,张子明,丁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薛玉雷,男。委托代理人:李迎首,莒县道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子明,男。被告:丁锐,男。原告薛玉雷与被告张子明、丁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慧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迎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明、丁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玉雷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张子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丁锐作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子明、丁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子明向原告薛玉雷借现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被告丁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张子明于当日向原告薛玉雷出具借据一份,被告丁锐在该借据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原告薛玉雷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2%,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张子明做了调查,被告张子明承认借款属实,但主张未约定利息,原告薛玉雷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约定。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原告起诉时,被告丁锐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原告薛玉雷陈述曾找薛开宗、秦永民向被告张子明、丁锐催要借款,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分别向薛开宗、秦永民做调查,二人皆承认曾帮原告薛玉雷催要借款,秦永民还表示借款到期后一个月即向丁锐催要过借款。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丁锐做调查,被���丁锐对秦永民在借款到期后一个月即向其催要过借款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子明、丁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认定原告薛玉雷与被告张子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丁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持借据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薛玉雷在保证期间内即向被告丁锐催要过借款,被告丁锐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口头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还原告薛玉雷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金履行完毕止);二、被告丁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费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