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执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母洪菲与荥经县新兴煤业有限公司、余大堂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3)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母洪菲,荥经县新兴煤业有限公司,余大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筠连执字第117号申请执行人母洪菲,男,1982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执行人荥经县新兴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安靖乡南坝村樱桃坡社。法定代表人余大堂,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余大堂,男,1947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筠连县人民法院(2015)筠连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母洪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荥经县新兴煤业有限公司、余大堂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荥经县新兴煤业有限公司、余大堂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荥经县新兴煤业有限公司、余大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标的1107350元,被执行人荥经县新兴煤业有限公司、余大堂一直未履行。由于被执行人荥经县新兴煤业有限公司、余大堂,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母洪菲也未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对筠连县人民法院(2015)筠连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友田审 判 员 周晓兵代理审判员 付泽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昌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