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558号原告刘某某,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吴某某,女,44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希华担任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世文、肖庆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于1989年按民间习俗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名男孩,后因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行李四套、大衣柜一个、被橱一个,原告要求财产归原告。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二、扎兰屯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1993年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吴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吴某某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扎兰屯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1993年,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吴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共同财产有行李四套、大衣柜一个、被橱一个,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89年按民间习俗结婚,始终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名男孩,后因交通事故死亡。1993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以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已属事实婚姻。被告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出走,与原告断绝联系,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达20年之久,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准许。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希华人民陪审员 王世文人民陪审员 肖庆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月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