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曾某伙同邓甲六(已判刑)、吴先弟(已判刑)、甘家旋(另案处理)去到北流市喜仕登酒店旁边的极速网吧门口处,四人合伙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以及被害人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沃雷顿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093元,沃雷顿牌山地自行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890元,该两辆自行车被盗时价值共计人民币1983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两辆自行车扣押。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5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蒙某的陈述,同案犯邓甲六、吴先弟的供述,同案人甘家旋的供述,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及同案犯邓甲六、吴先弟分别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曾某与同案人甘家旋、同案犯邓甲六、吴先弟、证人罗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北刑初字第162号和(2015)北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监狱(2011)狱释字第526号释放证明书,北流市公安局陶瓷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曾某及其同伙主观上有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曾某与其同伙事先一起商量密谋,事中分工合作,合伙盗窃他人财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曾某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曾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庞庆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