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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64年7月23日出生于哈尔滨市呼兰区,高中文化,职业系哈尔滨市呼兰区百货大楼保安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哈尔滨市呼兰区二道街繁华小区附近遇见其单位同事李某某(男,44岁),因其与李某某曾发生过口角,吴某某便上前用拳脚将李某某颜面部、左眼眶内壁及下壁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某颜面部外伤致左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损失90日。案发后,双方已和解,由吴某某赔偿李某某医药费等项经济损失70,00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给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已和解,应依法从轻对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郝振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宋博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