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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蔡启杨、郑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蔡启杨,郑花,薛思倍,谢晓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65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陈建新。委托代理人:陈圣西。委托代理人:冯剑旦。被告:蔡启杨。被告:郑花。被告:薛思倍。被告:谢晓伟。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蔡启杨、郑花、薛思倍、谢晓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蔡启杨、郑花立即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薛思倍、谢晓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蔡启杨、郑花系夫妻。2013年7月12日,被告蔡启杨与原告稠州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浙稠借字第1760101000804118号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期限从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5日;利息执行固定年利率6.6%;每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该贷款由被告蔡启杨、郑花提供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百有南街××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苍房权证苍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苍国用(2007)第××号)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350万元整(详见2013浙稠最抵字第176642000190411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薛思倍、谢晓伟提供连带保证,但保证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90万元(详见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7664100020041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7月16日,原告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蔡启杨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于2014年6月21日被扣还期内利息159.75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期内利息16890.25元,之后未再偿付任何款项。原告经催讨未果,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薛思倍、谢晓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76641000200411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若债务人未清偿全部债务,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8月20日,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就原告对被告蔡启杨、郑花提供抵押的房产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作出(2014)温苍商特字第62号裁定,对该抵押房产准予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的款项在3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被告蔡启杨、郑花负担。但原告至今未就该抵押房产变价后的款项受偿。截止2014年7月3日,被告蔡启杨尚欠原告稠州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7683.12元、逾期罚息29947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766.9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启杨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蔡启杨支付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期内利息的复利,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蔡启杨、郑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系被告蔡启杨的个人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共同债务,由被告蔡启杨、郑花共同偿还。本案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当事人已对受偿顺序进行约定,被告薛思倍、谢晓伟应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启杨、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7683.12元及逾期罚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4年7月3日,逾期罚息为29947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766.97元;自2015年7月4日起,逾期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期内利息7683.12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9.9%计算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上述债务应扣除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商特字第62号裁定执行受偿的金额。二、被告薛思倍、谢晓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76641000200411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90万元。三、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420元,共计31220元,由原告负担17400元,由被告蔡启杨、郑花、薛思倍、谢晓伟共同负担13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浩泽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程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