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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贺某甲、贺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贺某甲,贺某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村。2010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2012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经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万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被告人贺某甲,男,1970年1月9日出生于稷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村。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2月1日被万荣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4年12月29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被告人贺某乙,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于稷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村。2014年4月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万荣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4年12月29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5)42号,河检公诉一刑追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贺某甲、贺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贺某甲、贺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贺某甲在河津市城区办西王村被告人王某某家门口花了500元购买一辆红色天马110弯梁摩托车,经万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天马110摩托车价值1969元。2014年3月7、8日左右,被告人贺某乙通过被告人贺某甲在河津市城区办西王村被告人王某某家门口花了2300元购买了一辆黑色铃木110摩托车。经万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铃木110摩托车价值3500元。经查该摩托车系被害人杨某某被盗的摩托车,该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2013年年底,犯罪嫌疑人黄某甲(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贺某甲介绍,在河津市城区办西王村被告人王某某家门口,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蓝色五征牌三轮车,经查该车系新绛县三泉镇水西村村民白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丢失的,经新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0600元。针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贺某甲、贺某乙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贺某甲、贺某乙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贺某甲在河津市城区办西王村被告人王某某家门口以500元购买一辆红色天马110弯梁摩托车,经万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天马110摩托车价值1969元。该摩托车已由万荣县公安局扣押。2014年3月7、8日左右,被告人贺某乙通过被告人贺某甲在河津市城区办西王村被告人王某某家门口以2300元购买一辆黑色铃木110摩托车。经万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铃木110摩托车价值3500元。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300元。经查该摩托车系被害人杨某某被盗的摩托车,该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2013年年底,犯罪嫌疑人黄某甲(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贺某甲介绍,在河津市城区办西王村被告人王某某家门口,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蓝色五征牌三轮车,被告人贺某甲非法所得200元,经查该车系新绛县三泉镇水西村村民白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丢失的,经新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0600元,该车于2015年3月31日已被被害人白某某在新绛县公安局领走。另查明:2011年12月16日王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津市公安局逮捕,2012年4月23日因判缓刑被释放,羁押四个月零八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3月6日10时许,我将一辆黑色轻骑铃木摩托车放在万荣县西大街移动公司门口,11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2、贺某丙的询问笔录,证明我家里有一辆黑色铃木摩托车,听我父亲贺某乙讲是在河津以两千多购买的。3、贺某丁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份我在稷峰镇南关村碰到贺某甲,见他骑一辆红色天马摩托车,我就借他摩托车骑,过了三、四天,贺某甲问我要摩托,我说丢了,贺某甲让赔,因贺某甲以前借我400元,我再给了他512元,现在我知道这辆摩托车是涉案摩托车,托朋友把车送到万荣县公安局。4、白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2月有15日晚上12点左右我放在新绛县汾河湾市场库房内的蓝色五征牌三轮车被盗。5、黄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3月27日派出所在我家扣押的五征牌三轮车是黄某甲购买的。6、万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万荣县公安局扣押贺某乙持有的黑色铃木摩托车和贺某丁持有的红色天马摩托车,黑色铃木摩托车已由被害人杨某某领走。7、新绛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了被告人黄某甲所购买的五征牌蓝色三轮车,现已由被害人白某某领走。8、河津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王某某2010年11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2012年4月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9、辩认笔录,证明三被告人能相互辨认出购买摩托车和三轮车的对方。10、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均指认在王某某家门口为购赃地点。11、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2014年2月份,在家门口卖给贺某甲一辆红色天马摩托车价格为500元。2014年3月份,经贺某甲介绍在家门口卖给贺某乙一辆黑色铃木摩托车,价格为2300元,该摩托车是我1800元买的,我得了300元,贺某甲200元,2013年后半年在我家门口我介绍将一辆三轮车卖给贺某甲领来的人,价格6000元,我给了贺某甲200元,5800元给了卖三轮车的人。12、被告人贺某甲的讯问笔录,证明2014年2月份,我在王某某手花500元购买了一辆红色天马牌110摩托车,后贺某丁借摩托车丢失,赔了我500元。2014年3月7日我介绍贺某乙从王某某家门口以2300元买了一辆黑色铃木110摩托车。2013年年底我介绍黄某甲在王某某家门口买的一辆蓝色五征牌三轮车,价格为6000元,王某某给了我200元。13、贺某乙的讯问笔录,证明2014年3月7、8号经贺某甲介绍在王某某家门口花2300元购买了一辆黑色110摩托车。14、万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证明红色天马摩托车价格为1969元,黑色铃木摩托车价格为3500元。15、新绛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明蓝色五征三轮车价格为10600元。16、户籍证明三份,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贺某甲、贺某乙明知所购机动车犯罪所得车辆依然予以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可对其加重处罚,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应对其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甲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乙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购车自用,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贺某甲的非法所得应予追缴,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撤销本院(2012)河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贺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被告人贺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贺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非法所得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贺某甲的非法所得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红英代理审判员  柴泽飞人民陪审员  杜敬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嘉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