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浙XX丰管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丰管业有限公司,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731号原告:浙XX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法定代表人:叶志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鸿、吴峰海,分别系广东广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人员。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刚亮。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刘宏波。原告浙XX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XX丰公司)诉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长大公司)、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长大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XX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长大公司、广东长大第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XX丰公司诉称:2011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广东长大第二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塑合金管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广深沿江深圳段037-CD2-2011),合同约定被告广东长大第二分公司向原告订购塑合金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分批向被告广东长大第二分公司供货。经最终核算,原告共计向被告广东长大第二分公司供货总价款为1321664元。被告先后支付了1164032元的货款,尚欠货款157632元未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广东长大第二分公司付清剩余货款,但其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而被告广东长大公司作为总公司依法对其分公司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157632元;2.两被告支付从2013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金额为16920.6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广东长大公司、广东长大第二分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浙XX丰公司与广东长大第二分公司签订一份《塑合金管购销合同》,约定:广东长大第二分公司因其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深圳段)项目第3合同段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向浙XX丰公司订购70000米规格型号为HFH1-62的塑合金管,单价为16元/米,金额合计112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30日,自广东长大第二分公司下达订货日起四天内到货;每月21日结算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所供材料款;每月结算后,广东长大第二分公司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深圳段)项目第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收到浙XX丰公司货物等额完税发票之日起45天内付清货款;广东长大第二分公司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深圳段)项目第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不能按期支付货款的,延期付款部分货款浙XX丰公司有权要求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浙XX丰公司开始陆续向广东长大第二分公司供应管材,广东长大公司亦自2012年1月5日起陆续向浙XX丰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164032元。现浙XX丰公司称广东长大第二分公司尚有货款157632元未付清,要求广东长大公司及第二分公司共同清偿并支付有关逾期利息。浙XX丰公司称其向广东长大第二分公司供货1321664元,并提供了13张送货单及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显示的开具时间为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月19日,金额合计1321664元)证明。依据该13张送货单显示,浙XX丰公司已累计向广东长大第二分公司供应HFH1-62的塑合金管82604米。对于发票,浙XX丰公司称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其公司会在双方确认欠款数额后开具相应的发票,交由广东长大第二分公司付款,现上述发票均已直接交予广东长大第二公司,且广东长大公司亦已陆续付款,故可证明广东长大第二公司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对于交付发票的时间,浙XX丰公司称因是直接送给广东长大第二分公司的,故无法提供签收证明。本院认为:浙XX丰公司与广东长大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塑合金管购销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合同合法有效。现浙XX丰公司称广东长大第二分公司在收货后,尚欠货款未清偿,并提供了有关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依据13张送货单显示,浙XX丰公司已向广东长大第二分公司供应指定的塑合金管82604米,按合同约定的单价16元/米计算,浙XX丰公司已供货金额总计为1321664元,该数额与浙XX丰公司向广东长大第二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一致。而浙XX丰公司有关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主张亦与合同约定相符。现广东长大第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浙XX丰公司的陈述及证据予以采信。由于现有证据显示广东长大第二分公司已付的货款仅为1164032元,浙XX丰公司要求广东长大第二分公司清偿剩余货款157632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浙XX丰公司无法证明其交付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故其要求计算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的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广东长大第二分公司作为广东长大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广东长大公司应对广东长大第二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广东长大公司、广东长大第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XX丰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632元;二、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XX丰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0元,由原告浙XX丰管业有限公司负担340元,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3450元,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敏敏人民陪审员 骆颜琳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永妹凤敏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