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伟明、王楚冠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赵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3年4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辩护人章瑶,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辩护人夏寿平,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弘,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欣,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王亚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金能伟,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晓娟,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赵某、李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书记员程圆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底,被告人杨某与被告人王某经合谋,由被告人杨某负责购买实施诈骗的电话卡、人员信息名单等以及联系“桂明”等人帮助取出、转存诈骗所得款项,由被告人王某负责召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赵某、李某甲至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汇翠山庄水晶园6幢1403室和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万科金悦华庭6幢502室进行电话诈骗。被告人杨某、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赵某、李某甲以冒充领导、同事等的名义拨打诈骗电话,并事先约定诈骗成功之后,诈骗所得款项由杨某、王某和拨打诈骗电话的人以及帮助取款的人按照相关比例分赃。其中,被告人杨某、王某结伙诈骗作案13次,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308100元;被告人王某甲结伙诈骗作案2次,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61000元;被告人王某乙结伙诈骗作案1次,骗得财物计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王某丙结伙诈骗作案2次,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39100元;被告人赵某结伙诈骗作案2次,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结伙诈骗作案1次,骗得财物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诈骗作案1次,骗得财物计人民币32000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被告人杨某、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赵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杨某、王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赵某、李某甲、李某乙诈骗数额较大。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赵某、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可对八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通过电话向不特定对象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事实,其当时在河南,未参与,也未分得赃款;第5、12起事实,该两天所有被告人均放假,不是其等被告人所为;第7起事实,被告人王某乙未曾打过杭州地区的电话,其也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其不清楚。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起诉书指控的13起犯罪均是由被告人杨某一伙实施,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向被害人王某丁退出赃款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杨某参与实施的第3、6、7起事实其不知情;第5起王某丙实施的诈骗,其回老家,没有参与实施,也不清楚;第8、9起王某甲实施的诈骗其不清楚;第10、11、12、13起事实其也不清楚,并辩称上述有异议的10起事实其均未分到赃款。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5、12起事实,作案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1日和9月2日,被告人全放假,故不是本案被告人所为;起诉书指控杨某参与实施第3、6、7起事实,杨某提出异议,现无充分证据认定杨某参与实施,故也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指控的第10、11、12、13起事实,未查明实际的犯罪行为人,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被告人杨某,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知道的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第9起事实的诈骗数额其不清楚。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第9起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对较小,系初犯、偶犯;所涉两起犯罪均在抓获当日实施,未分得赃款;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仅参与诈骗一次,系初犯,诈骗数额较小,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未参与第5起犯罪。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仅参与诈骗一次,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部分赃款已被追回,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由其帮助取出的赃款人民币32000元已由同案人退赔给被害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底,被告人杨某与被告人王某经合谋,由被告人杨某负责购买实施诈骗的电话卡、人员信息名单等以及联系“桂明”等人帮助取出、转存诈骗所得款项,由被告人王某负责召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赵某、李某甲至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汇翠山庄水晶园6幢1403室和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万科金悦华庭6幢502室进行电话诈骗。被告人杨某、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赵某、李某甲以冒充领导、同事等的形式拨打诈骗电话,并事先约定诈骗得逞之后,诈骗所得款项由杨某、王某和拨打诈骗电话的人以及帮助取款的人按照相关比例分赃。具体诈骗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9日、20日,被告人王某冒充被害人王某丁领导“蔡工”,通过手机(号码137××××4957)拨打在浙江省建德市工作的王某丁电话,以办急事需借钱为由,向王某丁骗钱。20日,王某丁将人民币60000元汇入被告人王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后经事先联系的取款人员杨某甲(另案处理)指派,由被告人李某乙帮助从相关账号中取款人民币32000元。2、2014年8月24日、25日,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冒充被害人毕某的领导“张总”,通过手机(号码137××××4672)拨打在浙江省杭州市工作的毕某电话,以需要为其他领导购买机票等为由,向毕某骗钱。25日,毕某将人民币40000元汇入被告人王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3、2014年8月24日、25日,被告人杨某、赵某冒充被害人任某父亲的朋友“童老师”,通过手机(号码159××××8919)拨打在浙江省杭州市工作的任某电话,以办急事需借钱为由,向任某骗钱。25日,任某将人民币15000元汇入被告人杨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4、2014年8月26、27日,被告人王某、王某丙冒充被害人汪某原先所在单位人事部的马建文,通过手机(号码158××××2589)拨打在浙江省杭州市工作的汪某电话,以办急事需借钱为由,向汪某骗钱。27日,汪某将人民币19000元汇入被告人王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5、2014年8月31日、9月1日,被告人王某、王某丙冒充被害人姚某的上级部门领导“姚主任”,通过手机(号码158××××2612)拨打在浙江省杭州市工作的姚某电话,以办急事需借钱为由,向姚某骗钱。9月1日,姚某将人民币20100元汇入被告人王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6、2014年9月12日、13日,被告人杨某、赵某冒充被害人章某认识的浙江省人民医院医生车贤达,通过手机(号码137××××4753)拨打在浙江省杭州市工作的章某电话,以办事需借钱为由,向章某骗钱。13日,章某将人民币2000元汇入被告人杨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7、2014年9月25日、26日,被告人杨某、王某乙冒充被害人王某戊单位同事,通过手机(号码151××××3805)拨打在浙江省杭州市工作的王某戊电话,以办急事需借钱为由,向王某戊骗钱。26日,被害人王某戊将人民币15000元汇入被告人杨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8、2014年10月13日、14日,被告人王某甲冒充被害人代某丈夫的战友,通过手机(号码136××××0571)拨打家住湖北省武汉市的代某电话,以要给领导送钱为由,向代某骗钱。14日,代某将人民币20000元汇入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内。9、2014年10月13日、14日,被告人王某甲冒充被害人刘某儿子所在部队的领导“朱长官”,通过手机(号码136××××0571)拨打家住湖北省武汉市的刘某电话,以帮助刘某儿子转成士官需要钱疏通关系为由,向刘某骗钱。当日,刘某将人民币41000元汇入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内。10、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杨某、王某组织的诈骗团伙通过手机(号码137××××5714)拨打在浙江省杭州市工作的被害人尚某电话,冒充其领导“黄总”,以办急事需借钱为由,向尚某骗钱。当日,尚某将人民币40000元汇入对方提供的银行账户内。11、2014年8月18日、19日,被告人杨某、王某组织的诈骗团伙通过手机(号码137××××4873)拨打在浙江省杭州市工作的被害人童某电话,冒充其领导“赖志蔡”,以接待客户回礼为由,向童某骗钱。19日,童某将人民币3000元汇入对方提供的银行账户内。12、2014年9月1日、2日,被告人杨某、王某组织的诈骗团伙通过手机(号码为159××××8875)拨打在浙江省宁波市工作的被害人沈某电话,冒充其领导,以给领导送礼需要借钱为由,向沈某骗钱。2日,沈某将人民币28000元汇入对方提供的银行账户内;13、2014年10月10日、11日,被告人杨某、王某组织的诈骗团伙通过手机(号码为137××××5294)拨打在浙江省杭州市工作的被害人宋某电话,冒充其认识的杭州市江干区政府某领导,以办急事需用钱为由,向宋某骗钱。11日,宋某将人民币5000元汇入对方提供的银行账户内。综上,被告人杨某、王某结伙诈骗作案13次,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308100元;被告人王某甲结伙诈骗作案2次,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61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结伙诈骗作案1次,骗得财物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王某丙结伙诈骗作案2次,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39100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诈骗作案1次,骗得财物计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赵某结伙诈骗作案2次,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王某乙结伙诈骗作案1次,骗得财物计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赵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丙、李某甲租住的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万科金悦华庭6幢502室扣押了现金共计人民币13440元;从被告人李某乙处扣押了现金人民币11352.1元;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了现金人民币820元;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了现金人民币2400元;从被告人王某乙处扣押了现金人民币1170元;从被告人赵某处扣押了现金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王某亲属分别代为向被害人王某丁退赔人民币35000元、2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王某乙亲属代为向本院退赃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丁、尚某、童某、毕某、任某、汪某、姚某、章某、王某戊、宋某、代某、刘某、沈某的陈述,证明其接到冒充其领导或同事等身份的男子的电话,对方以办急事需借钱等理由向其骗钱,后其将钱款汇入对方提供的银行账户的经过情节,并有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客户交易凭条、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0日,其得知他人冒充自己从王某丁处骗钱之事,并陪王某丁一起到派出所报警的事实。3、证人欧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8日至8月21日,有一个旺旺名“aw138××××0901”的人三次向其所经营的淘宝店购买移动手机卡,共计购买了26张移动手机卡,收件人分别为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亲泽园6栋502室黄杰和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华悦豪庭3栋502室黄杰,联系电话为156××××2599、138××××4528,以及26张移动手机卡的电话号码情况。并有调取证据清单、卡号记录信息及购买手机卡人提供的“身份证”信息在案佐证。4、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1日,有一个旺旺名为“aw138××××0901”的人向其所经营的淘宝店购买移动手机卡,共计购买了6张移动手机卡,收件人为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金悦豪庭3栋502室黄杰华,联系电话为138××××4528,以及6张移动手机卡的电话号码情况。并有调取证据清单、阿里旺旺聊天记录及购买手机卡人提供的“身份证”信息在案佐证。5、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初,其接到一陌生电话,称是其领导,并要其第二天到对方办公室去,因其意识到对方是骗子而未受骗。6、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其经他人介绍加入广州一电信诈骗团伙,诈骗分子让被害人将钱款汇到“桂明”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再由其指派李某乙、杨某乙等人到银行取款,其等按一定比例分取赃款。并有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在案佐证。7、户籍证明,证明八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户名为余成龙、魏建强、周政伟、杨虎、张斌、辛晓宇等人的账户交易明细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王某等人的账户交易明细情况。9、公民身份信息名单,证明被拨打诈骗电话的人员信息,其中有被害人代某、刘某的信息。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11、收条、谅解书、执行款缴纳票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王某亲属分别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35000元、25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丁并取得谅解;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王某乙亲属代为向本院退赃人民币15000元。12、到案经过,证明八被告人系抓获归案。13、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汇翠山庄水晶园6幢1403室和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万科金悦华庭6幢502室两处住所进行搜查并对手机、公民身份信息名单、银行卡、字条等物品予以扣押。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派其取款的杨某甲及与其一起参与取款的杨某乙的辨认情况。15、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杭公司鉴(文检)字(2015)9号笔迹鉴定书,证明经鉴定,由被告人王某甲书写的样本笔迹与送检的人员信息名单上的书写笔迹同一。16、视频监控,证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乙到银行取款的事实。17、电子数据,证明本案诈骗电话与被害人之间的通话记录、移动基站,以及手机电子串号与相对应的手机号等情况。18、各被告人的供述在卷。关于被告人杨某所提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事实其未参与和被告人王某所提杨某参与的该起犯罪其不知情的辩解以及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害人任某财物被骗的事实有其陈述、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而向任某拨打诈骗电话的手机卡由被告人杨某所购的事实有证人欧某的证言、卡号记录信息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技侦手段获取诈骗电话的手机电子串号,并从被告人赵某房间查获了该部手机。依据技侦电子数据,确认诈骗电话与被害人通话时所处的移动基站即为被告人杨某、赵某等居住的水晶苑小区。被告人赵某对该起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并有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相关供述在案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王某作为犯罪团伙的组织者、指挥者,无论其有否直接参与、是否知情,均应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均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王某、王某丙所提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犯罪其未参与的辩解以及被告人杨某、王某的辩护人提出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集体放假,该起犯罪不是本案被告人实施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技侦手段获取该起诈骗电话的手机电子串号,并从被告人王某丙房间查获了该部手机;依据技侦电子数据,确认诈骗电话与被害人通话时所处的移动基站即为被告人王某、王某丙居住的金悦华庭小区。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三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王某所提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事实其不清楚的辩解以及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房间搜查到一部诺基亚手机,该部手机的号码即是拨打被害人章某电话的诈骗号码,被告人赵某对该起事实亦当庭作了供述,并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欧某的证言、卡号记录信息、通某、汇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王某作为犯罪团伙的组织者、指挥者,理应承担刑事责任,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所提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事实,王某乙未曾打过杭州地区的电话,其也未参与和被告人王某所提杨某参与的该起犯罪其不清楚的辩解以及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乙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人朱某甲的证言、阿里旺旺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明细、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王某在侦查机关对该起事实也曾多次作了供述,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并互为印证。现被告人杨某、王某推翻其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无充分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杨某、王某所提起诉书指控的第8、9起事实其不清楚和被告人王某甲所提起诉书指控第9起事实的诈骗数额其不清楚的辩解以及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证据不足和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9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代某、刘某于2014年10月14日分别被骗人民币20000元和41000元的事实有其陈述、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骗款的收款人均为杨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搜查到的字条中有姓名为杨虎在五家不同银行的卡号,两被害人被骗款即是汇入其中的两张银行卡账户内,且双方的网点号相对应。现场查获的公民身份信息名单中有被害人代某、刘某的身份及通讯信息,名单上的笔迹经鉴定系被告人王某甲所写。被告人王某甲于作案当日下午15时许在水晶园小区内被抓获归案,当地群众从抓捕现场捡到一部手机的电话号码即是拨打两被害人的诈骗电话号码,被告人王某甲亦当庭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上述证据之间能互为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王某所提起诉书指控的第10至13起事实其不清楚的辩解以及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该四起犯罪系杨某、王某所在的诈骗团伙实施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1、四起案件被害人汇款的时间与被害人和诈骗电话之间的通话时间相吻合,被骗款的数额、汇款的地点(网点号)与收款人的银行账户明细相对应;2、四起案件犯罪的情节、方法、手段与本案其他几起案件相一致;3、四起案件的手机卡与其他几起案件的手机卡一同从欧某处购买,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也曾供述购买的手机卡仅用于诈骗,不能作为他用,也不会给其他进行电话诈骗的人使用;4、本案其他几起案件中有部分被骗款汇入户名为周政伟、魏建强的账户,而该四起案件的部分被骗款也是汇入同一账户;5、被告人杨某、王某均供述诈骗所得款由帮助取款的人取现后再汇入“辛晓宇”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银行卡由杨某、王某保管,经查该账户,在犯罪日也多有钱款汇入,且账户内的金额远大于本案诈骗犯罪数额;6、依据技侦电子数据,诈骗电话与被害人通话时所处的移动基站即为被告人杨某、王某等居住的水晶园小区和金悦华庭小区。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指控的四起犯罪由被告人杨某、王某组织的犯罪团伙实施。两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所提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第1、2、4起)事实其均不清楚和被告人王某所提除1、2、4起事实外,其余10起事实其均未分得赃款的辩解以及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所提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1、2、4起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丁、毕某、汪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欧某、朱某甲的证言、阿里旺旺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明细、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李某甲、王某丙对其实施该三起犯罪的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并互为印证,被告人杨某在侦查机关对相关事实亦作了供述,故对被告人杨某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王某组织本案被告人实施诈骗犯罪,控制赃款,并按一定比例分取赃款,理应对本案所有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其未分得赃款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丙、李某乙、赵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王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丙、李某乙、赵某、王某乙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被告人李某乙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王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王某在归案后向被害人王某丁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王某乙在本案审理中退出其参与的第7起犯罪全部赃款人民币15000元,可对被告人杨某、王某、王某乙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追回部分赃款,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扣押在建德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手机、手机卡等予以没收。十、建德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杨某、王某、王某甲、王某丙、李某甲、赵某处扣押的人民币共计17260元,予以发还给各被害人(除王晓燕、王丹丹外)。十一、被告人王某乙退至本院的赃款人民币15000元,予以发还给被害人王丹丹;被告人李某乙扣押在建德市公安局的人民币11352.1元和被告人王某乙扣押在建德市公安局的人民币1170元分别予以发还给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乙。十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王某、王某甲、王某丙、李某甲、赵某退出剩余犯罪所得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青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人民陪审员 邵梓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阳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