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一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东宁诉兰坪三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宁,兰坪三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初字第00020号原告:张东宁委托代理人:赵建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兰坪三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顾立公,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凇凯,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东宁诉被告兰坪三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宁及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顾立公、张凇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宁诉称,原告从1995年8月开始向被告提供劳务,主要从事坑道掘进工作,被告直到2008年11月26日才依法与原告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至2009年底原告在被告处共从事工作14年,实际月工资为3500元。2009年5月原告因身体严重不适依法申请职业病诊断,后经原、被告共同委托,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09年6月10日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告被诊断为贰期矽肺,后又经工伤认定为四级伤残。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出示相关文件的情况下,声称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必须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给予原告一次性补偿,并要求原告在其打印好的《工伤补偿协议书》上签字,否则不给予补偿。无奈之下,原告为了治疗疾病在协议书上签了字,但被告至今未依法与原告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也未严格依法给予原告相关赔偿。直到今年初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于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口头答应给予一、两千元的生活费外,拒绝给予原告相关待遇。无奈之下,原告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向兰坪县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但该院以争议事项已处理完毕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与职业病患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书》属无效劳动合同。同时,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补偿的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和《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于原告的户籍在兰坪,原告也不符合适用《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条件,因此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补偿的行为亦不合法。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今年年初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同时认定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以下请求:一是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书》无效;二是判令被告依法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给予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即月工资3500元×75%,共支付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是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0元/月×28月=98000.00元;四是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兰坪三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有四项答辩意见:一是《工伤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的1-4级伤残农民工,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与所在统筹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本案原告为了实现领取一次性长期待遇的目的,提出了《辞职申请书》,并与被告签订《工伤补偿协议》,该协议经兰坪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可后,原、被告办理了劳动合同的解除手续,兰坪社保中心审核并拨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津贴、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共计228280.00元,报销了医疗费用4016.90元。《工伤补偿协议书》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应当确认其合法有效。《工伤补偿协议书》是普通的民事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工伤补偿协议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任一法定情形,另外,兰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中也已确认该《工伤补偿协议书》有效,原、被告双方均是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合法缔约主体,《工伤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工伤补偿协议书》无效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是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不是该项请求的义务主体。本案中社保部门已按规定付了工伤保险,原告无权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另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云高法(2015)27号第十八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或经调解组织调解,就工伤保险待遇、加班工资、经济补偿等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后,劳动者以数额过低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协议签订存在受胁迫、欺诈或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等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兰坪社保中心已经于2009年12月就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达成协议,现原告以补偿较低要求补足差额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是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根据《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以及原告的《辞职申请书》和原、被告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书》,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程序,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多种情形,原告不符合任一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四、本案所有诉讼请求均已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讼请求均为劳动关系解除后的支付请求,本案为请求权纠纷,适用时效的限制。原告于2009年11月14日向被告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知晓本人权益是否被损害,所以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于2014年12月2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一、《工伤补偿协议书》是否属于无效合同。二、被告应否增加赔付工伤保险待遇及赔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该劳动争议是否已过仲裁时效。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张东宁对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十一组证据:第一组为兰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仲裁前置程序结束,本案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第二组为《工伤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违法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书的事实,认为协议属无效合同;第三组为《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间有劳动合同关系;第四组为原告的《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第五组为原告的《请假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因公患病的事实;第六组为《委托书》,欲证明被告委托云南疾控中心对原告进行病情诊断;第七组为《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申请书》,欲证明原、被告共同申请对原告职业病进行鉴定;第八组为《职业史证明》,欲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年限为14年;第九组为《职业病诊断受理通知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欲证明云南省疾控中心受理原告的职业病诊断并作出职业病诊断意见;第十组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格;第十一组为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份从贵州省威宁县迁至云南省兰坪县居住,原告患病时户口已在兰坪县营盘镇连城下村。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五、六、七、八、九、十、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补偿协议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属有效协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观点不认可,因为原告于2008年10月到公司上班而非1995年8月;对第四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不知签字人是谁,亦不是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被告兰坪三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就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和《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成立于2003年12月31日,原告于2008年10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主张自1995年8月开始向被告提供劳务不是事实,并且原告工资为1200元/月。第二组证据为《工伤补偿协议书》,2009年11月14日张东宁出具的《辞职申请书》,《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费用支付审核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一是2009年11月14日,原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和一次性赔偿的要求;二是被告同意其解除合同,兰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原告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三是原告已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共计228280.00元,医疗费用4016.90元;四是有关原告工伤相关事宜已于2009年11月5日处理完毕。第三组证据为《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一是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09年11月14日解除,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二是被告已经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公司成立之前就已上班,并且原告工资因被告纳税问题造假,对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观点均不予以认可。认为原告不识字,原告没有写过辞职申请书及签订补偿协议,是被告草拟好后让原告按手印。对于职业病患者一次性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组证据中劳动合同证明书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30日前书面通知劳动者,并且原告并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采信,但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该证据本身仅证明双方关于工伤补偿的相关约定,而不能证明本身违法或无效;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被告超过举证期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责令被告说明情况后,被告释明其证据于开庭前一日才从兰坪县社会劳动保障局及其他单位取得,导致超期举证,经本院查证情况属实,可作为本案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观点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兰坪三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原兰坪县铜选厂改制后成立的,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31日,属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张东宁于2008年11月26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09年5月份原告因身体不适依法申请职业病诊断,后经原、被告共同委托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诊断,2009年6月10日原告被诊断为贰期矽肺。后又经工伤认定,原告为工伤四级伤残。为此,原告于2009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并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的请求,同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2009年12月16日在兰坪县社会劳动保障局的同意下,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书》,按该协议约定及兰坪县人力社会保障局的核定,原告共领取各种医药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共计人民币232296.90元。原告认为其受被告胁迫、趁人之危、欺诈才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书》,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其次是被告按月工资2195元计算工伤保险等遇不符客观情况,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被告应按原告实际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补足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兰坪县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趁其重病急需用钱治病之机,胁迫其签订协议,并且原告不知协议内容及相关法律,对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请求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庭审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工伤补偿协议》过程中被告存在趁人之危、胁迫及欺诈的情形,该协议内容符合《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社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两次确认了协议书的有效性,并且双方均履行了协议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有五种情形,原告所述事实均不符合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之一,因此该补偿协议不属于无效合同,对原告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应按其月工资3500元标准给予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庭审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3500元,另外原、被告双方已按缴费工资2195元达成了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协议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原告认为当时工伤保险待遇计算的补偿标准低,请求增加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5年1月19日)》第十八条规定,双方就工伤待遇、经济补偿等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后,劳动者以数额过低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的,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事实以及协议内容,对原告提出的增加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元的请求,庭审已查明原告所领取的232296.90元属于国家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发放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十三的相关规定,原告除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依据以上规定向用工单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在本案中被告提出劳动仲裁的时效抗辩,本院认为原告的增加工伤保险待遇以及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均属劳动争议的范围,应适用劳动仲栽的时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达成赔偿协议后被告承诺给予原告经济补偿或其他福利待遇,因此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即2009年11月14日,至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劳动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证据,也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东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东宁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和庆元审判员 彭鑫亮审判员 耿春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冠芝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5年1月19日)(十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因工负伤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还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应当分别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合同法》等规定进行处理。(十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或经调解组织调解,就工伤保险待遇、加班工资、经济补偿等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后,劳动者以数额过低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协议签订存在受胁迫、欺诈或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等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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