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淇、张琳越与吴璐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张淇,居民。原告:张琳越,居民。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茜,男,委托代理人:李梁,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吴璐祥,男委托代理人:吴立磊,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淇、张琳越诉被告吴璐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淇、张琳越的委托代理人李梁、被告吴璐祥的委托代理人吴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淇、张琳越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吴璐祥驾驶鲁Q×××××号“大众”牌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沭县城光明路与利民街交汇处,与原告的母亲古玉霜乘坐的车辆相撞,致使古玉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璐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古玉霜无事故责任”。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决吴璐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被判处缓刑是基于原告方的谅解及赔偿协议,并且协议赔偿数额远远低于法定标准,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按期履行赔偿义务,做个守法公民。被告被释放之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其行为再次伤害了原告,原告将行使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权利。综上所述,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被告吴璐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已被判刑事责任,被告对民事赔偿应当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古玉霜死亡)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15000元。被告吴璐祥辩称:一、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主体资格不适格。死者古玉霜没有与张茜登记,不是法定的夫妻关系,死者古玉霜的两个孩子也没有出生医学证明,没有户口登记,因此没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张茜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二、2015年4月13日,因车祸死亡的古玉霜的继承人王玉秀(死者母亲)、张淇、张琳越、付尊园(死者三个孩子)签署授权委托书一致委托王玉秀全权处理赔偿事宜。具体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一、代理立案;二、代为调解、和解;三、代为参加诉讼活动,代为变更、增加、放弃诉讼请求;四、代为支取款项;五、代理为签收各种法律文书。”被告方代理人高晨皓与原告方代理人王玉秀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原告方撤诉。4月23日张茜(张淇、张琳越的法定代理人)又委托张贵秘与被告方和王玉秀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了赔偿的具体分割数额。对于赔偿事宜,张茜先后委托了两名代理人分别与被告签署了两份内容不同的协议,无法确认其授权委托的真实性,对此,刑一庭张峰庭长要求张茜本人亲自到法院追认其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4月24日下午,张茜到法院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亲自确认在给王玉秀的授权委托书上是其亲自签名并按手印,委托王玉秀全权处理赔偿事宜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认可了王玉秀授权委托书的真实合法性,认可了王玉秀是其合法代理人。而并未对4月23日由张贵秘代理签订的《三方协议》的委托授权进行追认,因此原告起诉依据《三方协议》应该是无效的。当时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晨皓和凌思宝也在刑一庭,庭长要求被告方代理人高晨皓和凌思宝在原告认可的4月1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上签字担保,保证对该款项的支付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4月25日,在确认了王玉秀为其合法代理人的情况下,被告方与原告又签署了一份《和解协议书》,具体约定了赔偿款的支付方式、增加了赔偿款的具体内部分割数额,并且该款项已经全部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方指定的代理人王玉秀。三、假设该《三方协议》是有效的,被告也没有违约,合同约定的赔偿款已经支付给原告认可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秀。有王玉秀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原告应该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向其代理人王玉秀索要赔偿款,而不应该起诉被告,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淇、张琳越系张茜与古玉霜非婚生子女。上述事实由两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村委会证明、本院(2015)沭民三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古玉霜于2015年2月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在该起事故中,吴璐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古玉霜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古玉霜死亡后,作为古玉霜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王玉秀、张淇、张琳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本院(2015)沭民三字第239号卷宗中,由于吴璐祥对于古玉霜的死亡进行了赔偿,王玉秀、张淇、张琳越申请撤回民事诉讼。上述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在本院(2015)沭刑初字第151号卷宗中能够显示张茜作为张淇、张琳越的法定代理人授权王玉秀处理古玉霜死亡的赔偿事宜,并且吴璐祥已按协议履行了相关赔偿义务,王玉秀已收到相关赔偿款项。据此,作为权利人的王玉秀、张淇、张琳越同意对吴璐祥予以谅解。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收到条、本院调取的电子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古玉霜死亡后,原告及案外人王玉秀提起民事诉讼,并已获得相应赔偿。由于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已授权王玉秀处理赔偿事宜,吴璐祥将全部赔偿款向王玉秀支付完毕,王玉秀收取赔偿款的行为得到原告的授权,原告不应再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古玉霜死亡)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1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原告张淇、张琳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贺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