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汤商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古泉塑料厂与被告江苏先特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古泉塑料厂,江苏先特能源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商初字第00054号原告南京古泉塑料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侯家塘。法定代表人施玉祥,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振,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先特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兴民南路115号。法定代表人陈英明,总裁。委托代理人丁少星,男,1982年2月4日生。原告南京古泉塑料厂(以下简称古泉塑料厂)与被告江苏先特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泉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先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泉塑料厂诉称:自2003年起,其与被告先特公司建立供货关系。先特公司向其采购PVC板及焊条等塑料制品。2012年5月1日,其与先特公司签订物资采购质量控制文件。截至目前,先特公司累计拖欠其货款77505.83元。其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先特公司:1、给付价款77505.83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先特公司辩称:原告古泉塑料厂提供的采购合同上约定的单价为5.1元,而实际开具的送货单中的单价为7元,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货款。古泉公司在其没有发出采购需求通知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27日向其供应部分货物,其要求将该部分货物予以退回。按照合同的约定,古泉塑料厂开具发票后,其再给付货款。截至目前,古泉塑料厂一直未能开具发票。经审理查明:原告古泉塑料厂与被告先特公司自2003年起签订多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古泉塑料厂按照先特公司要求向先特公司供应PVC板、PVC焊条等。截至2014年12月18日,先特公司共欠古泉塑料厂货物的总价款为72131.13元。2014年12月27日,古泉塑料厂在未与先特公司签订书面采购合同的情况下向先特公司供应PVC板、PVC焊条等合计价款25374.7元。此后,先特公司支付古泉塑料厂20000元。2015年6月,原告古泉塑料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先特公司给付价款及利息。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对账单、联络函、付款协议、送货单、磅码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古泉塑料厂与被告先特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古泉塑料厂向先特公司交付了加工的PVC板等,先特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对截至2014年12月18日前所欠价款的数额72131.13元没有异议。古泉塑料厂与先特公司关于2014年12月27日的发货,虽未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但古泉公司送货之后,先特公司对所送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均未提出异议,并由相关工作人员在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已与古泉公司事实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古泉塑料厂主张该部分的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先特公司收到货物后,古泉塑料厂有权随时要求先特公司支付价款。对先特公司关于2014年12月27日的发货应按单价5.1元计算,其没有采购需求,要求退回货物以及要求古泉塑料厂开具发票后再支付价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先特公司已经给付价款20000元,故对古泉塑料厂要求先特公司给付价款77505.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价款的给付时间,古泉塑料厂要求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先特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古泉塑料厂价款77505.83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9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689元,由被告先特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古泉塑料厂垫付,被告先特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谢海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广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