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荣丰与岳海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荣丰,岳海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丰。委托代理人张宗发,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海清。委托代理人辛通文,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波,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荣丰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5)高坪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9月29日,李荣丰雇请岳海清等人在高坪区喻家乡砍竹子,工钱按每斤竹子一角钱计算。晚上9点左右,岳海清等人乘坐运竹车到东观大胡子竹板厂卸竹子过称。准备下车时,因竹子表面光滑,岳海清从车上跌落到地下受伤。事发后,李荣丰等人立即将岳海清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随访;定期复查X片;继续卧床休息二月,预防卧床并发症,加强功能训练,二月后胸腰支具保护下活动三月,避免剧烈活动。李荣丰垫付医药费11,692.6元,岳海清支付西药费332元。2015年1月5日,岳海清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岳海清腰1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伴骨性椎管狭窄,评定为9级伤残;护理时限酌定97天(住院23天,卧床休息60天,住院前14天二人护理);营养时限酌定60天;误工时限酌定180天;续医费酌定4,000元。岳海清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岳海清的母亲张血光(1926年7月23日出生)育有子女六人。岳海清父亲岳世富已去世。一审认为:李荣丰雇请岳海清砍伐竹子,并根据数量支付报酬,李荣丰、岳海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李荣丰作为雇主,应保障雇佣劳动的安全,岳海清在卸竹子下车时受伤,李荣丰应承担主要责任。岳海清坚持乘坐人货混装的运竹车辆,且在下车时疏忽大意、踩滑跌伤,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以计件方式支付报酬的雇佣劳动,并不严格区分上下班时间,李荣丰也未举证证明事发时工作已结束,故对李荣丰辩称事发时已下班,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并结合事发后李荣丰及时将岳海清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住院费等情形,本院酌定李荣丰承担60%的责任,岳海清自行承担40%的责任。岳海清自行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李荣丰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部分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岳海清系农村居民,且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诉请赔偿误工费20,610元,本院不予支持。岳海清的损失包括:(1)鉴定费2,5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四川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7,895元/年×13年×伤残系数0.2=20,527元;(3)被扶养人张血光生活费,按2013年度四川省农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6,127元/年×5年×伤残系数0.2÷6人=1,021元;(4)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次事故对岳海清造成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5)交通费,事发后岳海清治疗、鉴定、协商、诉讼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6)续医费4,000元,根据《司法鉴定书》予以确认;(7)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书》确定护理天数97天,按90元/天计算:90元/天×97天=8,730元;(8)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23天:20元/天×23天=46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23天:30元/天×23天=690元;(10)医疗费12,024.6元,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以上共计60,252.6元,李荣丰承担60%即36,151.6元(其中李荣丰已支付住院费11,692.6元),余下部分由岳海清自行承担。一审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荣丰赔偿岳海清36,151.6元(其中11,692.6元已支付)。上诉人李荣丰上诉称:一、上诉人对岳海清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叫被上诉人乘坐上诉人的摩托车,被上诉人要“坚持乘坐人货混装的运竹车辆”,上诉人叫被上诉人乘坐上诉人的摩托车,就是履行“应保障雇用劳动者的安全”,被上诉人明知“坚持乘坐人货混装的运竹车辆’’有危险而坚持乘坐,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再加之“在下车时疏忽大意踩滑跌伤”,这怎么能将被上诉人违法“坚持乘坐人货混装的运竹车辆”导致的后果,说成上诉人没有“保障雇用劳动者的安全”?判承上诉人承担60%主要责任明显没有道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过错承担责任原则,无过不承担责,按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说明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担责。二、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认定的“岳海清在卸竹子下车时受伤”,其“卸竹子”不是事实,“运竹车辆”属自卸车型,运回的竹子根本不需要人工卸载。被上诉人明知自己违法“坚持乘坐人货混装的运竹车辆”理亏,而编造“卸竹子”的事实,一审未查清就错误认定。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属无效鉴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在2015年1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书”,从出院到鉴定未满三个月,不能作为判案之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荣丰雇请岳海清砍伐竹木,岳海清乘坐运竹车到东观大胡子竹板厂,下车时从车上跌落到地下受伤。李荣丰与岳海清存在劳务关系,岳海清在劳务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李荣丰与岳海清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岳海清坚持乘坐人货混装的运竹车辆,且在下车时疏忽大意、踩滑跌伤,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李荣丰作为雇主应提供安全的生产劳动环境,对岳海清乘坐人货混装的运竹车辆不予制止,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由李荣丰承担60%的责任,岳海清自行承担4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关于上诉人李荣丰称岳海清出院未满三个月所委托的鉴定意见无效的问题。诚然,为保证伤残鉴定的客观真实性,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利益,伤残等级鉴定应当在治疗终结、伤情稳定后进行。岳海清在出院约三个月即委托进行鉴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定,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二审法院均给了李荣丰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但李荣丰均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03元,由上诉人李荣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雍西俊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