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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执字第3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宋逢源参加黑社会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逢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刑执字第3026号罪犯宋逢源,男,汉族,1987年11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07)昭中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逢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八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07)云高刑终字第12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2008年5月29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5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检察意见同意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在云南省中安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瞿晖、徐德伟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徐万鹏、孙国华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宋逢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宋逢源现刑罚执行已达7年1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二次,2013年4月23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29年11月16日止。罪犯宋逢源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4次表扬。民事赔偿10000元已交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宋逢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逢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28年11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