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姜加国、刘新和、蒋兵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姜加国,刘新和,蒋兵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金初字第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非,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姜加国,男,1962年1月出生,汉族。被告刘新和,男,1958年4月出生,汉族。被告蒋兵昌,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被告姜加国、刘新和、蒋兵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加国、蒋兵昌、刘新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诉称,2009年10月22日,经被告刘新和、蒋兵昌担保,被告姜加国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月利率为7.965‰,此款应于2010年10月21日前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被告姜加国、刘新和、蒋兵昌以“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向罗山县农行申请借款。同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人姜加国,保证人刘新和、蒋兵昌。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1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4月21日。首笔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约定月利率为7.965‰,被告姜加国于2011年10月31日还款30000元,同日又借款30000元,被告姜加国结息至2012年9月27日。同时约定保证期限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借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5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处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结息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姜加国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持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新和、蒋兵昌承保证责任,因该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从证据显示保证至2014年10月30日到期,已超过保证期限,保证人蒋兵昌、刘新和免除保证责任,即被告蒋兵昌、刘新和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加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姜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陈玛玲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玉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