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2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江阴市格兰特锻造厂工作。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霞客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惠江大桥移动卡口地段时,被江阴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3mg乙醇/ml血液。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与家人一同吃晚饭,期间饮用了白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行踪查询及监控截图、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证人余某、苏某、叶某的证言,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