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胜强与吴XX旭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胜强,吴XX旭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胜强。委托代理人吴益亮,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旭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横扇公路。法定代表人杨传珍,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小明。上诉人赵胜强与被上诉人吴XX旭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旭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胜强系华旭公司员工,2014年9月11日,赵胜强等人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旭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014年10月17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定赵胜强已领取了2013年度的留底工资,遂裁决华旭公司支付赵胜强2014年拖欠的工资20023元。赵胜强不服上述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赵胜强等员工于2014年1月在《吴XX旭纺织有限公司2013年员工工资表》上签字,该表载明了各员工留厂工资的数额,其中赵胜强的留底工资数额为27200元,该表“签字”处有的为员工本人签字,有的是代领人签字,有的无任何人签名但标明银行转帐,也有无任何人签名且未有任何标注的空白处。原审法院再查明:华旭公司为陈代元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对于华旭公司应支付赵胜强2014年工资20023元均无异议。原审庭审中,赵胜强提供了一份落款为陈代元,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的《吴XX旭纺织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未发工资明细》,该明细载明赵胜强2013年未发清的工资为27200元。华旭公司认为陈某签字无法确认,且其并非华旭公司负责人,华旭公司也没有授权其对工资进行确认。原审庭审中,赵胜强申请证人陈某、朱某出庭作证。陈某陈述:其于2011年3月入职,为华旭公司厂长,由杨传珍、卜新华、陈代元三人在场,口头任命;陈某与陈代元系亲兄弟,陈代元系华旭公司总经理;2013年工资表上签字的人员有些拿到钱了有些没有拿到钱,赵胜强的留底工资并没有领取。朱某陈述:其于2011年进入华旭公司,于2014月9月5日离开公司,陈某是华旭公司厂长,陈辉是公司总经理,但不清楚谁是陈代元。2013年年底时,华旭公司因为没有讨到奥尼斯特公司的钱,所以赵胜强等几人的工资没有支付。华旭公司认为证人并非华旭公司员工,而是陈代元承包的车间的员工,不能证明赵胜强没有拿到留底工资。以上事实,由赵胜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吴XX旭纺织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未发工资明细》,华旭公司提交的《吴XX旭纺织有限公司2013年员工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赵胜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华旭公司支付2013年留底工资27200元、2014年未付工资20023元,并由华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对华旭公司结欠赵胜强2014年工资20023元没有异议,华旭公司应当支付。至于2013年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赵胜强在《吴XX旭纺织有限公司2013年员工工资表》上签字的行为,符合劳动者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的习惯,而从上述工资表内容看,未领取工资或未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的人员并未在工资表上签字,这与赵胜强提出的上述工资表仅用于确认工资数额的主张显然不符,赵胜强在工资表上签字的行为可视为其已经以现金方式领取了工资。赵胜强主张其仅签名未领取工资应提交证据证明,而赵胜强提交的落款为“陈代元”的工资明细,实为证人证言,陈代元应出庭作证,故原审法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此外,赵胜强并无证据证明陈代元、陈某在华旭公司担任的职务,仅依据陈某、朱某陈述并不能证明赵胜强仅在工资表上签字但未领取相应工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赵胜强已领取了2013年度的留底工资,华旭公司仅需支付2014年未支付的工资2002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吴XX旭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胜强2014年工资20023元。二、驳回赵胜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赵胜强承担。上诉人赵胜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陈代元(别名陈辉)、陈某等人均是华旭公司员工。陈代元与华旭公司签订过内部承包协议,华旭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陈代元。由于经营不善,陈代元已于2014年9月离开华旭公司,下落不明。承包期间,华旭公司的工资发放等重大事项均由陈代元等人批准,该事实可从华旭公司提供的《吴XX旭纺织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员工工资表》批准人书面签名予以证明。故陈代元于2014年1月28日签名的《吴XX旭纺织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未发工资明细》应认定为书证,完全可以证明华旭公司未发放其2013年留厂工资。2、2014年1月23日前,其与其他员工一起在《吴XX旭纺织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员工工资表》签名进行工资发放等情况的核算。当时陈代元说等奥尼特斯公司的加工费一到立即支付员工的工资。由于2014年1月28日前奥尼特斯公司的加工费一直未付,故陈代元在《吴XX旭纺织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未发工资明细》中签名,确认未支付包括其本人在内的8名员工2013年工资数额。陈某作为华旭公司当时厂长,也出庭作证证明了上述事实。3、《吴XX旭纺织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员工工资表》是华旭公司、赵胜强及其他员工对2013年工资发放等情况的核实确认,留厂工资这一栏恰恰证明华旭公司拖欠赵胜强2013年工资事实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华旭公司支付赵胜强拖欠的2013年工资人民币27200元。被上诉人华旭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二审中,华旭公司确认赵胜强等提供的《吴XX旭纺织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未发放明细》中“陈代元”的签名为陈代元本人所签。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吴XX旭纺织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员工工资表》系由华旭公司所提供,可以证明赵胜强在华旭公司工作,与华旭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虽赵胜强在上述工资表签字栏中签名,但该工资表栏目组成包括了赵胜强等劳动者从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应发工资数额、已发工资数额、借款扣除数额以及留厂工资数额,故根据文意解释,将赵胜强在该工资表中签名行为理解为仅系对留厂工资数额的确认而非对已实际领取留厂工资的确认更为合理。即使对上述工资表的理解存有争议,根据法律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华旭公司亦有义务进一步提供其已实际支付赵胜强2013年留厂工资的证据,在华旭公司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赵胜强提供的《吴XX旭纺织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未发工资明细》有陈代元签字确认,二审中华旭公司亦确认为陈代元本人签名,更进一步印证了赵胜强在《吴XX旭纺织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员工工资表》中签名的行为仅系对留厂工资数额的确认。华旭公司认为赵胜强等劳动者由陈代元招录,其仅是将车间出租给陈代元,其对陈代元是否结欠赵胜强2013年工资并不清楚。本院就此认为,华旭公司针对其将车间出租给陈代元之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华旭公司为陈代元缴纳社保,故华旭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即使赵胜强等劳动者系由陈代元个人直接招聘,在华旭公司通过挂靠、内部承包等方式将公司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代元的情况下,华旭公司与陈代元直接招聘的劳动者之间亦构成无效劳动关系,华旭公司对赵胜强等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仍负有保障义务,对陈代元拖欠赵胜强等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与陈代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中,赵胜强直接向华旭公司主张权利,并未将陈代元列为共同被告,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华旭公司理应按陈代元确认的拖欠赵胜强2013年度工资数额27200元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赵胜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吴XX旭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胜强2013年工资2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吴XX旭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XX旭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