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刑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陈某甲等寻衅滋事罪,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甲,翟某,孟某,李某乙,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005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个体经营。2014年7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邢国光,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章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个体经营。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池涛,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翟某,个体经营。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沈自强,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翔,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某,个体经营。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辩护人吴保华、胡垠,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个体经营。2014年7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辩护人李振波,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个体经营。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晓龙,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997号、太检诉刑追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孟某、李某乙、于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翟某犯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会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乘车途径本市木材市场时,以作业叉车驾驶员挡路为由殴打刘某甲,双方发生争执,后其他工人闻讯赶到现场后进行劝阻。被告人李某甲又与许某丙等人发生冲突,手部受伤。警察接警后到达现场,因双方表示自行协商解决,民警便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李某甲离开正方木业办公室。当日15时27分,被告人李某甲和闻讯赶到的被告人陈某甲、孟某、李某乙、翟某、于某等人又先后来到正方木业办公室,任意损毁办公室内的茶具、饮水器等物后,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孟某、李某乙、翟某、于某等人持“木马”硬物、扳钩、铁皮、胶皮棍等物,采用拳打脚踢、持械等方式无故殴打正方木业员工黄某丙、张某乙、陈某丙、李某己、黄某甲等人,致使李某己重伤、黄某丙轻微伤、杜某轻伤和被告人李某甲轻微伤。2015年4月6日14时14分许,被告人翟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越野车,在浮桥镇沿南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074229号灯杆处时,车辆偏驶道路南侧,与被害人顾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顾某丙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8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翟某驾车逃逸,后被告人翟某返回现场后再次离开。经调查认定,被告人翟某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翟某、孟某、李某乙、于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重伤,1人轻伤,2人轻微伤,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孟某、翟某、李某乙、于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翟某、李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交通肇事犯罪中,被告人翟某系坦白。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翟某、孟某、李某乙、于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陈某甲辩解其没拿木马和弯钩打人,拿弯钩和木马是为了不发生更大的事情,系从犯。被告人于某辩解其虽在现场拿过胶皮棍,但没有动手打人,也没看清楚其他被告人有没有动手。被告人翟某辩解其交通肇事犯罪不是逃逸。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2、六名被告人造成被害人李某己重伤的证据不充分;3、李某甲、杜某的伤情不应该作为量刑情节;4、被告人李某甲的主观恶性较小;5、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谅解;6、系初犯、偶犯;7、被害人有责任;8、被告人李某甲未指使、策划犯罪。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2、被告人陈某甲系从犯;3、本案系临时起意,被告人陈某甲主观恶性不深;4、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责任;5、李某甲、杜某的伤情不应作为量刑情节;6、已赔偿谅解;7、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8、被告人陈某甲经营企业,家庭、企业需要。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寻衅滋事罪:1、系从犯;2、系自首;3、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4、犯罪情节较轻;5、被害方有一定的责任;6、已赔偿谅解;7、企业和家庭需要照顾。二、交通肇事罪:1、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2、其在案发时不明知已经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3、其缺乏逃避法律处罚的主观意愿;4、系自首;5、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系从犯;2、系初犯、偶犯;3、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4、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5、已赔偿、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涉案情节较轻;2、主观恶性较小;3、现有证据可以排除是其致李某己重伤,不能完全排除可能另有原因;4、已赔偿、谅解;5、本案属于酒后意外引发;6、被害人有责任;7、系自首;8、系从犯;9、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系自首;2、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3、系从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答辩意见:一、寻衅滋事罪:1、本案无法确定被害人的重伤是谁造成的,系共同寻衅滋事犯罪;2、被告人李某甲引起了本案的发生,且其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主犯;3、证人证言及录像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拿木马砸,且积极参与了本案,警察到达现场后,拿茶杯砸了过去,其行为起到了积极的帮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4、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于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5、不能因为时间先后采信证据,更不能割裂开来看,被害人李某己重伤可能是被直接击中,也有可能是倒地后被打,李某己在案发后没有再和他人发生打斗,伤情是六名被告人所致;6、没有在量刑建议中对被告人李某甲和杜某的伤进行评价;7、当天案发后被害人并没有独处的过程,由于运动性尾影,璜泾医院没有检查出被害人受伤,后在城区两家医院查出被害人顶骨凹陷性骨折,被害人因顶骨凹陷性骨折压迫神经,所产生症状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越来越明显,即使当天诊断出病情也需要保守治疗,开颅手术必须根据病情发展来实施,李某己的伤情不是其他行为导致及当天没有发现而造成,当天诊断出来和后来诊断出来不影响重伤的认定。二、交通肇事罪:醉酒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必须立即停车查看,其肇事后知道停车和返回现场,返回现场并没有停车,向交警拨打多次电话都没有提到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翟某主观上不希望交警知道,也不希望被处罚,并不是以开车距离的长短来认定是否逃逸。综上,被告人翟某交通肇事犯罪不构成自首,系交通肇事后逃逸。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2014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乘车途径璜泾镇鹿河华内国际木材市场时,因正方木业公司叉车驾驶员刘某甲在作业,被告人李某甲以其挡路为由殴打刘某甲,双方发生争执,后正方木业公司员工黄某乙、许某丙等人闻讯赶到现场进行劝阻。被告人李某甲又与许某丙等人发生冲突,手部受伤。璜泾派出所接警后到达现场,因被告人李某甲与正方木业公司老板张某甲均表示自行协商解决,民警便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李某甲离开正方木业办公室。当日15时27分,被告人李某甲和闻讯后赶到的被告人陈某甲、孟某、李某乙、翟某、于某等人又先后来到正方木业公司办公室。在正方木业公司办公室任意损毁办公室内的茶具、饮水器等物后,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孟某、李某乙、翟某、于某等又持“木马”硬物、扳钩、铁皮、胶皮棍等物,采用拳打脚踢、持械等方式无故殴打正方木业公司员工黄某丙、张某乙、陈某丙、李某己、黄某甲等人,致使被害人李某己、黄某丙受伤。另正方木业公司员工致被告人李某甲和杜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己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黄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6月25日、7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孟某、于某分别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太仓市公安局接受讯问,但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另被告人于某在庭审中亦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乙、翟某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主动至太仓市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己人民币40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李某己、黄某丙、杜某的陈述、辨认笔某未到庭证人滕某、桑某、陈某乙、许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陈某丙、黄某甲、刘某乙、陈某丁、许某乙、潘某、李某丙、李某丁、陈某戊、马某、郑某、黄某乙、许某丙、张某丙、黄某甲、张某丁、朱某甲、朱某乙、徐某、张某戊、朱某丙的证言、辨认笔某本案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旅馆住宿登记记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翟某、孟某、李某乙、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二)、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6日14时14分许,被告人翟某醉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55mg/100ml)驾驶京N×××××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浮桥镇沿南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074229号灯杆处时,车辆偏驶道路南侧,与被害人顾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顾某丙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害人顾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8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翟某驾车逃逸,后返回现场,未停车下车再次离开。当日15时许,被告人翟某在浮桥镇荷池花园小区门口由群众报警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翟某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顾某丙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翟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翟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8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顾某甲、苏某、万某、李某戊、偶永明的证言、辨认笔某到庭证人顾某乙的证言;本案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信息;被害人身份资料;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翟某的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翟某、孟某、李某乙、于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翟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孟某、翟某、李某乙、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孟某、李某乙、于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翟某犯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关于本案寻衅滋事共同犯罪,六名被告人造成被害人李某己重伤的证据是否充分,是否另有原因的问题。经查,本案相关医务人员、司法鉴定人员、涉案证人的证言、旅馆住宿登记记录、相关医院病历、CT诊断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均证明,被害人李某己重伤确系本案六名被告人共同造成,且案发后后来检查出病情,根据病情发展实施开颅手术,并不加重及影响伤情鉴定,故本院依法采纳公诉机关相应指控。关于本案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于某是否自首的问题。因该三名被告人到案后未供述自己参与共同随意殴打他人,也未供述同案犯参与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故本院依法采纳公诉机关相应指控。关于本案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是否从犯的问题。因本案案发现场视频录像及截图照片、相关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现场持过弯钩和木马,警察到达现场后,仍将茶杯扔向对方人员,虽无证据证明其拿木马、弯钩打人及东西砸到他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但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故本院依法采纳公诉机关相应指控。关于被告人翟某交通肇事犯罪是否逃逸的问题。因本案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肇事车辆撞击部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目击证人及同车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翟某第一次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翟某交通肇事后明知撞到一辆电瓶车,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而是驾车驶离现场,后返回现场,未停车继续驶离现场,后停车在浮桥镇荷池花园小区门口由群众报警后,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翟某交通肇事后未留在现场,也未及时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不希望接受法律追究,其亲属案发后到医院支付医疗费用,不属肇事后及时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故本院依法采纳公诉机关相应指控。关于被告人翟某交通肇事犯罪是否自首的问题。因本案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目击证人及同车证人的证言、警察顾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翟某肇事后虽多次拨打过警察顾某乙的电话,但其未提及发生重大事故及肇事地点,也未按照警察顾某乙的告知,向110或120报警,休息在家的警察顾某乙也未向本单位报告情况,且出警交警系根据目击证人多次报警肇事地点及肇事车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翟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故本院依法采纳公诉机关相应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孟某当庭认罪、悔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系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李某乙、于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已赔偿寻衅滋事罪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翟某寻衅滋事犯罪系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交通肇事犯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已赔偿交通肇事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述各被告人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本院依法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孟某、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三、被告人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四、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江人民陪审员 胡其德人民陪审员 唐松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