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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徐大江、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骏景健康药房、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与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徐大江,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骏景健康药房,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哈维·卡米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大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骏景健康药房,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陈双安。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张东军。上诉人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作为被告之一,依法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商事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骏景健康药房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骏景路47-63号107铺,该址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沙向红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