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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韩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766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指定在三江街道丹溪路916号的居所监视居住。于2015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夏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2时许,被告人韩某��到金华市区江南寺前皇丹阳街的雅乐居时尚宾馆门口,发现被害人江某停放在此处的浙G×××××奥迪轿车副驾驶车窗未关,后其便趁四周无人之际,从副驾驶窗户爬入车内,盗走车内副驾驶位置抽屉内的人民币2000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从韩某处查获赃款人民币19518元,后将上述赃款发还给被害人江某。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扣押、辨认笔录,工行监控录像光盘,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系初犯,且赃物已基本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韩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82元,返还给被害人江小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审 判 员 李跃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卓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