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何浩泉与李炳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浩泉,李炳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805号原告:何浩泉,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高健洪、卢婉贞,分别系广东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李炳怡,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何浩泉诉被告李炳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浩泉的委托代理人高健洪,被告李炳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了一份借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按银行的三倍计付,借款期限为1598天,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按照借据协议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了200000元,但被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却没有向原告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71021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从2010年8月20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协议;2.个人业务凭证。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借了原告200000元,没有还款付息。被告同意返还200000元本金,但利息过高。2010年开始,原、被告合作开灯饰厂,2012年左右原告说不做了,现在厂房也已经不经营了。当时合作需要500000元的注册资金,原告占60%,被告占40%,但被告没有钱,所以原告将钱转入被告账户,当天被告就将200000元转入到公司中。借据协议是2012年签的,但记不清具体时间了,签名的时候被告没有认真看上面的日期。被告借原告200000元时,原告将被告的小车开走,小车是原告名下的,但属于公司财产。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但认为借据协议的签订日期在2012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以被告欠其借款200000元未还为由诉至本院,并提交借据协议、个人业务凭证佐证。经查,借据协议上有被告的签名和按捺的指模,并注明“以上所有内容本人已看过,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19日,借据协议载明:因周转困难,被告提出向原告借200000元,原告同意借给被告;借款期限为1598天,从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日起计,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利息按银行三倍付给原告;到期后,因各种原因不能归还本金,从借款日起计算,以每天5000元为违约金给原告。个人业务凭证显示,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200000元给被告。诉讼中,原告表示双方在2010年8月19日经合议签订借据协议,被告对协议的内容是清楚的。被告表示自己签订协议前一天喝醉了,签名时没有看清楚协议的内容,双方实际上没有约定利息,自己也不需要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做生意,被告为投资款向原告借款,双方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自己没有看清楚借据协议内容及日期,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已在自己的签名和指模下面写明“以上所有内容本人已看过,愿意承担一切责任”,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对自己在协议上签名并加注该内容的后果有清楚的认识,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此外,根据个人业务凭证的反映,借款转账支付的时间也为2010年而非2012年,本院对借据协议的内容及落款日期均予确认。现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的要求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自201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开走自己的小车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炳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浩泉返还欠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自2010年8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33元,由被告李炳怡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何浩泉预付,被告李炳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何浩泉,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绮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