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与福州新华盈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邦启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福州新华盈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邦启实业有限公司,张海英,张文忠,何香梅,林鹤翔,林鹤群,葛银锋,郑品霖,陈娇平,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111号鞍福中心。代表人林心惠。委托代理人林伙忠、林云,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新华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328号金源花园源盛大厦5层A室。法定代表人朱宗源。被告福建邦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南园路18号苍霞新城嘉惠园6-7号连接体二层1号店面。法定代表人林鹤翔被告张海英,女,汉族,1978年2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张文忠,男,汉族,1984年4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何香梅,女,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林鹤翔,男,汉族,1985年3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林鹤群,男,汉族,1981年4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葛银锋,女,汉族,1981年4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郑品霖,男,汉族,1979年1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娇平,女,汉族,1983年12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快安大道M9511工业园3#楼第三层南侧。法定代表人池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晋安支行”)因与被告福州新华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盈公司”)、福建邦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启公司”)、张海英、张文忠、何香梅、林鹤翔、林鹤群、葛银锋、郑品霖、陈娇平、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晋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伙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晋安支行诉称:2013年2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新华盈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fjl122013042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新华盈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叙作短期贷款、法人账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统称‘单项授信业务’)”,“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专项用于开立国内信用证及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及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本协议由被告邦启公司、被告张海英、被告张文忠、被告何香梅、被告林鹤翔、被告林鹤群、被告葛银锋、被告郑品霖、被告陈娇平提供最高额保证,由被告新华盈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邦启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fj××××0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邦启公司为被告新华盈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被告新华盈公司与原告之间签署的编号为fjl122013042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的履行;被担保最高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海英、张文忠、何香梅、林鹤翔、林鹤群、葛银锋、郑品霖、陈娇平签订一份编号为fj××××0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约定:上述八被告为被告新华盈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被告新华盈公司与原告之间签署的编号为fjl122013042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的履行;被担保最高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2013年2月18,原告与被告新华盈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fjl122013079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新华盈公司与被告恒顺达公司之间的LED电源、LED显示模块、LED全彩控制卡等信用销售提供商业发票贴现服务,贴现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有效期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第二十二条约定“如已贴现融资的应收账款至发票到期日后30天仍无法收回,保理商有权立即收回融资本息,并有权从卖方账户主动扣款或采取其它办法主动收款,直至收回融资本息,并按照本协议的规定计收罚息”。被告新华盈公司根据2013年2月18日编号为fjl122013079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向原告申请贴现金额人民币519.28万元,贴现年利率5.9%,手续费0.694%,由被告邦启公司、张海英、张文忠、何香梅、林鹤翔、林鹤群、葛银锋、郑品霖、陈娇平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同意被告新华盈公司的这一申请。被告新华盈公司根据2013年2月18日编号为fjl122013079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向原告申请贴现金额人民币480.68万元,贴现年利率5.9%,手续费0.694%,由被告邦启公司、张海英、张文忠、何香梅、林鹤翔、林鹤群、葛银锋、郑品霖、陈娇平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同意被告新华盈公司的这一申请。被告恒顺达公司致函原告,确认已收到货物且商业发票符合要求,货物数量无误且质量验收合格,贸易背景和债权本身是真实和有效的,并进一步确认将履行付款义务,即“在2014年3月31日前将本发票项下款项合计6491000元付至贵行指定的账户(账号:42×××64,户名:福建新华盈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2014年1月9日,被告恒顺达公司致函原告,确认已收到货物且商业发票符合要求,货物数量无误且质量验收合格,贸易背景和债权本身是真实和有效的,并进一步确认将履行付款义务,“在2014年5月8日前将本发票项下款项合计6008500元付至贵行指定的账户(账号:42×××64,户名:福建新华盈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2013年12月6日,原告在扣除手续费后依约向被告新华盈公司支付了前一笔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的贴现金额519.28万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在扣除手续费后依约向被告新华盈公司支付了后一笔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的贴现金额和480.68万,合计999.96万元。贴现到期后,原告没有收到应收账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新华盈公司承担归还融资本息的义务,但被告新华盈公司并未依约承担归还义务,并且其他被告也未履行约定的担保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原告中行晋安支行请求:1、判令被告新华盈公司偿还融资本金999.96万元和利息188464.69元(其中519.28万元本金按年利率5.9%自2013年12月6日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为97869.86元,其中480.68万元本金按年利率5.9%自2014年1月10日计算至2014年5月8日为90594.83元)以及罚息142140.77元(暂计至2014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519.28万元自2014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480.68万元自2014年5月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新华盈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06万元;3、判令被告邦启公司、被告张海英、被告张文忠、被告何香梅、被告林鹤翔、被告林鹤群、被告葛银锋、被告郑品霖、被告陈娇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恒顺达公司依约向原告偿付应收账款12499500元;5、判令被告恒顺达公司与被告新华盈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8.06万元;6、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中行晋安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授信额度协议》(编号:fj1122013042);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fj1122013043);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fj1122013044);4、《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编号:fj1122013079);5、《购销合同》(编号:20131202-2)、《产品出仓单》、《货物运单》、《产品入仓单》;6、《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7、《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8、《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9、《发票》(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日);10、《购销合同》(编号:20131226-1)、《产品出仓单》、《货物运单》、《产品入仓单》;11、《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12、《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13、《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14、《发票》(2014年1月8日);15、《账户明细》;16、《委托代理合同书》、《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特种转帐贷方传票》。诸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明资料。诸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7日,原告中行晋安支行与被告新华盈公司签订编号为fjl122013042的《授信额度协议》,原告向被告新华盈公司提供人民币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邦启公司签订编号为fj××××04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邦启公司为被告新华盈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fjl122013042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发生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三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约定,“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2、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13年2月7日,原告亦与被告张海英、张文忠、何香梅、林鹤翔、林鹤群、葛银锋、郑品霖、陈娇平签订编号为fj××××04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海英等八人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法定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三条关于“被担保最高债权额”的约定内容,与上述编号为fj××××04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第三条约定内容相同。2013年2月18,原告与被告新华盈公司签订编号为fjl122013079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原告作为保理商,为卖方新华盈公司与买方恒顺达公司之间的LED电源、LED显示模块、LED全彩控制卡等(货物名称)的信用销售方式,提供商业发票贴现服务;贴现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有效期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第五条约定,卖方应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应将随后产生的对买方的合格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保理商;第十四条约定,卖方向保理商申请贴现,应向保理商提交《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第十六条约定,贴现融资及计结息的具体事项,按《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的约定处理;第十七条约定,保理商收到买方付款后,有权优先扣除融资本息及相关保理费用,然而将余款贷记卖方账户;第十九条约定,保理商为卖方提供了应收账款催收、销售分户账户管理和审核处理单据等服务,保理商有权按照自行确定的收费标准向卖方收取保理费用手续费、包括手续费和单据处理费;第二十二条约定,如已贴现融资的应收账款至发票到期日后30天仍无法收回,保理商有权立即收回融资本息,并有权从卖方账户主动扣款或采取其它办法主动收款,直至收回融资本息,并按照本协议的规定计收罚息。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被告新华盈公司先后两次向原告申请商业发票贴现(即保理)业务,具体为:1、2013年12月4日,被告新华盈公司向原告提交《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申请贴现融资,转让的发票金额为649.1万元、发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31日;申请融资贴现金额为519.28万元;贴现年利率5.9%;手续费0.694%;逾期融资罚息利率为融资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新华盈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应收账款基础《购销合同》、货运单、产品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基础合同及单据。《购销合同》中载明的缔约主体为供方新华盈公司、需方恒顺达公司,签约日期2013年12月2日,货物金额为649.1万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前,交货地点福州,结算及付款方式为以银行转账结算及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120天内结清货款。恒顺达公司在《产品入库单》上盖章确认,确认已收到货物。被告新华盈公司在向原告申请保理融资前,于2013年12月3日与原告共同向买方恒顺达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买方恒顺达公司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应收账款金额,承诺在2014年3月31日前将649.1万元应收账款汇入原告指定的新华盈公司的账户。《确认书》上加盖了恒顺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池敏私印。2013年12月6日,原告在扣除手续费后依约向被告新华盈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的贴现金额519.28万元。2、2014年1月9日,被告新华盈公司再次向原告提交《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申请贴现融资;转让的发票金额为600.85万元、发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8日;申请融资贴现金额为480.68万元;贴现年利率5.9%,手续费0.694%;逾期融资罚息利率为融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新华盈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应收账款基础《购销合同》、货运单、产品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基础合同及单据。《购销合同》载明买方恒顺达公司向买方新华盈公司购买货物价值为600.85万元,买方恒顺达公司在《产品入库单》上盖章确认,确认收到货物。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新华盈公司向买方恒顺达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恒顺达公司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应收账款金额,承诺在2014年5月8日前将款项汇入原告指定的新华盈公司的账户。《确认书》上加盖了恒顺达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池敏私印。2014年1月10日,原告在扣除手续费后依约向被告新华盈公司发放了贴现金额款480.68万。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及本案审理范围问题。根据本案《授信额度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的约定,被告新华盈公司通过将讼争“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中行晋安支行的方式获取融资款,符合银监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关于“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新华盈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系保理业务合同。根据银监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应收账款原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原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因本案讼争“应收账款”无法收回时,新华盈公司负有向原告偿还融资款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责任,故本案讼争保理业务系有追索权保理。有追索权保理所涉及的当事人,主要包括保理银行、融资方(即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基于实践中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通常为赊销型的买卖合同(如本案被告新华盈公司与恒顺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故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通常表述为卖方和买方,以下均如是称之。本案中,保理银行即原告中行晋安分行、卖方为新华盈公司、买方为恒顺达公司。关于有追索权保理所涉法律关系,包含了金融借贷和债权转让关系。其一,有追索权保理的主法律关系为金融借贷。有追索权保理的融资方向保理银行获取融资款,并转让其对买方应收账款,当应收账款无法收回时,卖方应向保理银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卖方对于保理融资款仍负有最终的还款责任,故保理融资本质上是卖方与保理银行之间的资金借贷。此外,银行通常还会要求卖方另行提供担保(如本案被告邦启公司、张海英、张文忠、何香梅、林鹤翔、林鹤群、葛银锋、郑品霖、陈娇平等为卖方的保理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符合借款及担保的法律特征。因此,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的主法律关系应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二,有追索权保理从法律关系为债权让与担保。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银行虽受让了卖方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债权,但保理银行受让应收账款后仅代为管理并收取应收账款,并依约将收取的应收账款用于清偿卖方所负的保理融资主债务,其与卖方内部之间形成信托关系。此外,保理银行收取款项若超过保理融资款及相应利息,余款亦应当退还卖方。当保理银行因应收账款无法收回而要求卖方承担还款责任,在卖方未偿清保理融资款前,保理银行仍有权向买方收取应收账款用以偿还主债权。综上,应收账款转让的目的在于清偿主债务或担保主债务得到清偿,故有追索权保理的从法律关系为债权让与担保关系。综上,本案纠纷应以保理的主法律关系即金融借贷关系确定其性质,故本案可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有追索权保理所包含的金融借贷与债权转让存在主从关系,系保理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均在本案审理范围。二、关于新华盈公司及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责任问题。本案保理业务的相关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中行晋安支行与卖方新华盈公司金融借贷主法律关系中,原告已依约向新华盈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人民币999.96万元(首笔519.28万元+次笔480.68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因原告受让新华盈公司向其转让的案涉“应收账款”无法收回,卖方新华盈公司依约应向原告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999.9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1、首笔融资款519.28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5.9%的标准,从2013年12月6日计至2014年3月31日;逾期罚息按年利率5.9%上浮30%的标准即7.67%,从2014年4月1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次笔融资款480.68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5.9%标准,从2014年1月10日计算至2014年5月8日;逾期罚息按年利率5.9%上浮50%的标准即8.85%,从2014年5月9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案涉《授信额度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等主合同均未约定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新华盈公司承担,并且,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亦非其实现债权必然要产生的开支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华盈公司承担其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6万元,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案涉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邦启公司单独为讼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海英、张文忠、何香梅、林鹤翔、林鹤群、葛银锋、郑品霖、陈娇平共同为讼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关于“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最高债权额”应当确定,保证人仅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已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讼争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均约定最高债权额为确定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与不确定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违反担保法上述规定,故最高债权额应以签订合同时已确定的1000万元金额为准。被告邦启公司公司应在担保的10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被告张海英、张文忠、何香梅、林鹤翔、林鹤群、葛银锋、郑品霖、陈娇平共同在担保的10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买方恒顺达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卖方新华盈公司与买方恒顺达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且买方恒顺达公司亦在案涉的两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并承诺在2014年3月31日前将卖方用于首笔保理融资的649.1万元应收账款汇入原告指定的新华盈公司的账户、在2014年5月8日前将卖方用于次笔保理融资的600.85万元应收账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买方恒顺达公司未依约给付应收账款,已构成违约。因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具有担保主债权的作用,系非典型担保,故买方恒顺达公司应当在其所负债务限额范围内(买方所负债务包括本金1249.9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仅主张债务本金,故本案债务金额范围以1249.95万元为准),对卖方新华盈公司对原告所负的案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新华盈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保理融资款本金999.96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以519.28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5.9%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67%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480.68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5.9%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5月8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85%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9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二、被告福建邦启实业有限公司在担保的10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被告张海英、被告张文忠、被告何香梅、被告林鹤翔、被告林鹤群、被告葛银锋、被告郑品霖、被告陈娇平共同在担保的10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州新华盈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1249.95万元应收账款本金债务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781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负担483元,各被告共同负担83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光卓代理审判员 陈学辉人民陪审员 余文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卓垚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