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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洪灯与肖玉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灯,肖玉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274号原告:王洪灯,男,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江崇华,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玉江,男,农村居民。原告王洪灯与被告肖玉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灯诉称:2007年11月4日,原被告经肖黄穆村委会同意签订一份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肖黄穆村西北九十亩土地转包给原告,并约定了承包费及交付方式、转包期限、违约责任。2013年秋天,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春天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二审两级法院审理,判决合同继续履行。2015年当原告在承包地中播种玉米时,被告强行阻拦,经多方调解处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2007年11月4日在王洪灯家中,肖玉江与王洪灯签订了转包合同,约定肖玉江将自己承包的肖黄穆村90亩土地转包给王洪灯,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0日止,承包期内甲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限制乙方生产经营,否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应按时交纳承包费,承包期内有权在承包的窑厂土地上生产经营、建设开发等充分利用土地,该承包地的一切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均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乙方首期预付五年承包费70000元,五年后于每年的9月15日之前交纳承包费14000元;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承担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对方损失;上述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肖黄穆村委会同意转包并加盖公章后生效。2013年秋天,双方因故产生纠纷,肖玉江阻止王洪灯刨窑厂承包地中的树木,经人协调未果,王洪灯便以肖玉江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肖玉江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损失。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肖玉江支付给王洪灯违约金50000元。肖玉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夏播季节,王洪灯在涉案承包地中播种玉米时,肖玉江仍然阻拦,致使王洪灯无法正常经营承包的土地,遂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肖玉江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王洪灯前后两次起诉均系同一被告,诉讼标的系同一合同,且诉讼请求也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依约承担违约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属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洪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退给原告王洪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孟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