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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8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重庆宏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渡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宏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渡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8155号原告重庆宏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诗仙西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9354191-4。法定代表人颜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希文,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汉霞,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渡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育才路5号3-1#。法定代表人张建,职务不详。原告重庆宏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与被告重庆渡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渡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元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初攀东���人民陪审员李有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渡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翔公司诉称:宏翔公司向重庆市北部新区社会发展局申请在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122号设立重庆富康医院(拟定名),重庆市北部新区发展局同意原告在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122号设立重庆富康医院(拟定名),并且下发了批文。被告也有在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122号设立医院的意愿,被告获悉原告享有该权利后,欲从原告处转让原告设立医院的相关权利。原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转让协议》与《补充说明书》,对转让的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被告因��取得了重庆北部新区社会发展局的设立医院的批文。但被告至今仍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及其他相关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关于转让重庆富康医院(拟定名)的《转让协议》及《补充说明书》合法有效;2、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约定尚未支付的款项163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与滞纳金100万元。被告渡洲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重庆北部新区社会发展局向原告宏翔公司发出《关于同意设置重庆富康医院的通知》,主要载明:你单位上报的申请设置重庆富康医院(暂定,以工商核名为准)材料已收悉,经北部新区管委会医疗机构设施评审委员会研究审核,重庆富康医院医院机构基本符合《北部新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符合设置综合医院的规定条件,现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同意该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你单位应在有效期内按卫计委《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等有关要求做好医疗机构选址工作,选址有效期为六个月(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逾期不再受理。2014年7月25日,重庆北部新区社会发展局进行了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前公示。2014年7月31日,以原告宏翔公司为甲方、被告渡洲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决定将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122号已经重庆市北部新区社会发展局批准设置的以重庆洪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办的重庆富康医院(拟命名)产业所有权及经营管理权、房屋租赁权、设计、装修等一切所有权转让给乙方,具体协议如下:一、甲方将该医院现已租用全部房屋面积业务用房转让给乙方,转让费用为实际已支付房租费、押金及前期筹办经费(以双方认可签字的另附清单为准)。二、甲方将重庆富康医院(拟命名)产业所有权及经营管理权整体转让给乙方,并保证由乙方自主进行注册登记,自主决定法人代表,对医院重新名。……四、甲方需将所有房租合同变更为乙方、凭证及医院设置许可证等一切原始文档资料完整交于给乙方。五、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把所有手续交起给乙方后转让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六、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不得违约,任何一方违约须支付另一方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形成补充说明书,主要载明关于宏翔公司(甲方)与渡洲公司(乙方)在拟定地点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122号正在筹备阶段的重庆富康医院(拟定名)转让事宜给予以下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书第二条载明:(一)本协议中拟定的重庆富康医院为甲方正在筹备阶段之中的医院,甲方现已将该地点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122号进行租赁(商铺号以双方交接清单为准),甲方应将其房屋租赁权全权转让乙方所有,并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关租赁费用。(二)本协议签订后视为甲方自愿放弃该地点申办医院行为,甲方不再拥有该医院产业经营权、房屋租赁权,由乙方全权接手,包括该地点因申办医院的所有后续工作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乙方开展工作,乙方自行承担自负盈亏责任。(三)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将项目前期工作中所取得的相关手续一并转交给乙方。(注:由重庆北部新区社会发展局下发给重庆宏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同意设置重庆富康医院的通知书)。第三条载明:(一)本协议总价为壹佰捌拾叁万元整,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余款壹佰陆拾叁万元于2014年8月10日前乙方支付给甲方。(二)本协议费用由两部分组成,1、商铺租赁费用合计壹佰零捌万整;2、甲方前期筹备阶段相关人员工资费用、生活费用、业务开支费用等合计柒拾伍万整;合计人民币壹佰捌拾叁万元整。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一)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均应认真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或终止本协议,如需解除或终止本协议视为违约,由违约方一次性支付对方违约金壹佰万元整(鉴于医院项目商业特殊性双方均已认可)。(二)乙方应按时支付甲方余款,若未按时支付视为乙方违约,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乙方应承担合同解除之日前所产生的商铺租金及人员开支费用,并按每逾期一天按总金额5%(千分之五每天)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滞纳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协助被告渡洲公司与房屋产权人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后双方形成转让交接说明书,主要载明,经宏翔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渡洲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拟建重庆富康医院选址及相关房租费用所有转让手续现已由甲方全部移交给乙方,交接清单如下:1、一楼门面租赁合同及租金、押金付款凭证;2、二楼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押金付款凭证;3、三楼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押金付款凭证;4、由重庆市北部新区社会发展局批准甲方在重庆市金开大道1122号成立重庆富康医院的相关文件。5、原甲方与一、二、三楼各商铺业主签订的租房协议原件(为便于乙方今后支付房租,经甲方同意,现乙方已与各商铺业主在保持原甲方合同基本内容不变的前提下,重庆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由乙方代为保管。至此关于甲乙双方在2014年7��31日签订的重庆富康医院原租铺转让协议的手续现已全部移交完善。2014年8月6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预先核准重庆百家祥和医院有限公司名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渡洲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任命朱春林为重庆渡洲医院投资有限公司旗下之重庆百家祥和医院(筹备中)筹备小组组长(院长),全部部署重庆百家祥和医院的前期筹备工作。2014年9月4日,重庆北部新区社会发展局和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向被告渡洲公司出具关于同意设置重庆百家祥和医院的批复,主要载明,你单位拟在北部新区设置重庆百家祥和医院的申请及相关资料收悉。根据《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重庆北部新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我委同意你在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122号设置重庆百家祥和医院。上述事实,有《关于同意设置重庆富康医院的通知》��转让协议、重庆富康医院筹备阶段支出(转让费)清单、补充说明书、重庆富康医院租房协议变更说明、转让交接说明书、委托授权书、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重庆北部新区管委会关于同意设置重庆百家祥和医院的批复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说明书》的内容来看,原告宏翔公司系将其拟在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122号筹备设立医院时租赁的房屋、筹备设立医院前期产生的费用转让给被告渡洲公司,并不涉及医院经营权的转让,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在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说明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补充说明书》的约定,补充说明书签订后被告渡洲公司支付原告转让费用贰拾万元,余款壹佰陆拾叁万元在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已按《转让协议》及《补充说明书》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渡洲公司也取得了在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122号设置医院的权利,其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转让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协议约定支付尚未支付的款项16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渡洲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在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原告剩余款项1630000元,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虽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须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0万元,但双方在《补充说明书》对违约责任进一步进行了约定,故应以《补充说明书》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补充说明书》中约定,被告渡洲公司应按时支付原告余款,若未按时支付视为被告违约,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应承担合同解��之日前所产生的商铺租金及人员开支费用,并按每逾期一天按总金额5‰(千分之五每天)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滞纳金。因每天按总金额5‰的标准计算违约滞纳金远高于10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宏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渡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说明书》合法有效;二、被告重庆渡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宏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630000元;三、被告重庆渡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宏翔市政��设工程有限公司滞纳金1000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宏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4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重庆渡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雷元亮代理审判员  初攀东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