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李燮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李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生于1988年1月2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3月5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叙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昌军,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燮,男,生于1995年8月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叙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刚,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燮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6日、5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姣、李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昌军、被告人李燮及其辩护人李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因需补充侦查,叙永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李燮和杨某某(另处)在叙永县叙永镇菱角塘面摊吃面时遇到被害人亢某某,杨某某因琐事与亢某某发生口角,欲用板凳殴打亢某某时遭亢某某反抗将杨某某打摔在地并将杨某某手中猎刀打掉,被告人李燮见状持猎刀将亢某某后背刺伤。之后,被告人李燮和杨某某将亢某某带至叙永镇老鹰山火车站用木棒对亢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魏某某骑摩托车紧随其后并从摩托车座位下面拿出一把射钉枪,用枪头将亢某某头部打伤,被告人李燮持猎刀将亢某某左大腿刺伤。经法医鉴定,亢某某头部和体表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经枪弹鉴定,被告人魏某某所持射钉枪,系以射钉弹内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且具备杀伤力的自制枪支。被害人亢某某对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2014年3月4日晚,被告人魏某某在叙永县叙永镇新区“永宁苑”九号楼四单元0102号房间容留白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许某某吸食毒品麻黄素。3.2014年2月11日0时30分许,被害人郑某某在叙永县叙永镇万佳超市门口与昝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燮等人见状便对郑某某进行追打。追至叙永镇中环路天上人间KTV门口路边时,被告人李燮持刀将郑某某右侧胸部捅伤。经法医鉴定,郑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燮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决,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有异议。其辩称:1.吸毒的房屋不是我的,很多人都能自由进出。2.公安机关从白某某车上搜到的射钉枪不是我的,我打亢某某用的射钉枪已放在工地上,射钉枪是否改装不清楚。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寻衅滋事系杨某某与被害人有矛盾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魏某某在老鹰山火车站帮忙打了被害人两下,其情节并不恶劣,被告人魏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被告人魏某某是装修工人,只知道射钉枪是装修房屋所用,且射钉枪的来源及射钉枪是谁改装并不清楚,被告人魏某某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3.容留他人吸毒的房屋并非被告人魏某某所有或租赁,他人也可自由进出该房屋。案发当天被告人魏某某打电话并非为吸毒而邀约他人,只是看见大家在吸毒,自己也吸食。故被告人魏某某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李燮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燮在故意伤害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燮自愿认罪,系初犯,已对被害人郑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李燮和杨某某(已判)在叙永县叙永镇菱角塘面摊吃面时遇到被害人亢某某,杨某某因琐事与亢某某发生口角,欲用板凳殴打亢某某时遭亢某某反抗,亢某某将杨某某打摔在地并将杨某某的猎刀打掉,被告人李燮见状持猎刀将亢某某后背刺伤。之后,被告人李燮和杨某某将亢某某带至叙永镇老鹰山火车站用木棒对亢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魏某某骑摩托车紧随其后并从摩托车座位下面拿出一把射钉枪,用枪头将亢某某头部打伤,被告人李燮持猎刀将亢某某左大腿刺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亢某某头部和体表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2014年3月4日晚,被告人魏某某与杨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等人乘坐白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在叙赤路被叙永县公安局后山派出所查获,民警当场从车内查出两把射钉枪、管制刀具等物品,并予以证据保全。证据保全清单中显示其中一把射钉枪有“四川南溪鑫盛”字样,但清单中未载明该射钉枪的编号。2014年5月29日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叙永县公安局送检的编号鑫盛3-13121499射钉枪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物品系以“鑫盛”牌射钉器改造的自制枪支。2.该枪支能稳定击发射钉弹,以射钉弹内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且具备杀伤力。2.2014年3月4日晚,被告人魏某某在叙永县叙永镇新区“永宁苑”九号楼四单元0102号房屋内容留白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许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被告人魏某某、白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许某某因吸毒于2014年3月5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3.2014年2月11日0时30分许,被害人郑某某在叙永县叙永镇万佳超市门口与昝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燮等人见状便对郑某某进行追打。当追至叙永镇中环路天上人间KTV门口路边时,被告人李燮持刀将郑某某右侧胸部捅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郑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1.被告人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亢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亢某某对魏某某予以谅解。2.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燮就本案民事部分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李燮给付郑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13800元并已履行,郑某某对李燮予以谅解。3.2014年3月4日晚,昝某某、李燮被民警带回西城派出所接受调查时,昝某某交代了2014年2月11日李燮涉嫌故意伤害郑某某的情况,随后民警对被告人李燮进行讯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以证明案件来源、对二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种类及二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天网视频监控录像、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以证明被告人李燮故意伤害的案发现场情况及辨认情况。3.病历资料、病情证明、(泸市)公(物)鉴(法医)字[2014]1088号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以证明被害人郑某某受伤的事实。4.被告人李燮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陈某某、昝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李燮持刀捅伤郑某某的事实。5.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以证明被告人魏某某、李燮在寻衅滋事中的辨认情况及证据保全情况。6.亢某某受伤照片、病历资料、病情证明、(泸市)公(物)鉴(法医)字[2014]1112号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以证明被害人亢某某受伤的事实。7.被告人魏某某、李燮的供述,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亢某某的陈述,以证明被告人魏某某、李燮持凶器殴打被害人亢某某的事实。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照、现场指认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吸毒工具照片,以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9.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白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0.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人魏某某、李燮与杨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白某某等人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1.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以证明白某某驾驶的车辆被查获情况。12.(泸市)公(物)鉴(痕)字[2014]29号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以证明对射钉枪进行鉴定的事实。13.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人李燮、魏某某的归案情况。14.收条、谅解书、调解笔录,以证明被告人魏某某、李燮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并获得其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李燮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燮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燮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因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魏某某殴打亢某某的射钉枪系公安机关在白某某所驾驶的车上作证据保全的射钉枪,也不能充分证明公安机关进行鉴定的射钉枪系被告人魏某某所持有的射钉枪,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容留他人吸毒的房屋并非被告人魏某某所有或租赁,魏某某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查,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经常在该房屋居住,且事发当天也提供毒品吸食,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李燮的辩护人辩称李燮系自首。经查,有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燮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系侦查人员已发现李燮涉嫌故意伤害郑某某的犯罪情况,随后对其进行讯问。故其自首不能成立,对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亢某某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燮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国家的毒品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李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魏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被告人李燮的刑期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远平代理审判员 彭霄霄人民陪审员 李小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万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