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国权与吴程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权,吴程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陈国权,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陈福进,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吴程泉,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黄剑飞、林建山,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上诉人陈国权因与被上诉人吴程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3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国权的委托代理人陈福进律师、被上诉人吴程泉的委托代理人黄剑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国权及被上诉人吴程泉的委托代理人黄剑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国权与吴程泉经协商,吴程泉向陈国权租赁闽B×××××号及闽B×××××号出租车,租金为人民币12000元/月(6000元/辆),期限从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并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一份《租车协议》,协议内容为:“租车协议甲方:陈国权;乙方:吴程泉,身份证号:××,地址福建省仙游县度尾镇埔尾村后瑶32号。甲、乙双方就乙方向甲方租赁闽B×××××、闽B×××××号两部出租车达成如下协议:(1)租赁期限叁年,租赁期间乙方每月每部租金人民币陆仟元正(其中:保险费、营业税、经营权租金由甲方承担)自2010年3月16日起。(2)乙方租赁期间其在经营中……。(3)租车服务质量保证金由乙方一次性交纳甲方,此笔保证金在乙方交还甲方车辆后由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但若乙方在租赁期限内违反莆田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考核暂行规定被有关部门或公司查实,该笔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做为违约罚款甲方:陈国权,2010年3月16日。乙方:吴程泉,2010年3月16日”。2010年3月11日,陈国权收吴程泉租车服务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8月5日,吴程泉向陈国权领取2011年至2012年燃油补贴款人民币72280.3元(车号为6532、6563、6566、6370、7220、7269)。上述协议期限届满后,吴程泉将车辆交付给陈国权。陈国权未将质量服务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返还给吴程泉。2014年6月25日,陈国权诉至法院请求吴程泉支付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合计三个月租金人民币36000元。2014年7月9日,吴程泉提起反诉,要求陈国权将服务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及闽B×××××号、闽B×××××号出租车自2010年至2013年的燃油补贴款人民币30851元退还给吴程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吴程泉于2010年3月16日向陈国权租赁闽B×××××号及闽B×××××号出租车,并签订《租车协议》一份,该合同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合同。陈国权请求吴程泉支付闽B×××××号、闽B×××××号出租车租金人民币36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吴程泉在期限届满后将上述出租车交付给陈国权,陈国权没有缴纳罚款,车辆也没有受到损失,故陈国权应将租车服务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返还给吴程泉。因陈国权领取2010年-2013年预发的燃油补贴款,也已支付2010年-2012年预发的燃油补贴款给吴程泉,2012年度补发燃油补贴款和2013年度预发的燃油补贴款尚未支付给吴程泉,因此,吴程泉请求陈国权支付2010年度-2011年度以及2012年度预发的燃油补贴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补发的燃油补贴款人民币9815.72元和2013年1月-3月预发的燃油补贴款人民币2283.93元/台(即二台计人民币380.66元/月),合计人民币10957.7元,因陈国权同意将该燃油补贴款转交给吴程泉,是可以的。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陈国权的诉讼请求。二、陈国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吴程泉租车服务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及2012年度补发的燃油补贴款和2013年1月至3月预发的燃油补贴款人民币10957.7元。三、驳回吴程泉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陈国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陈国权负担;反诉费人民币1071元,由陈国权负担300元,由吴程泉负担771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陈国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国权上诉称:1、原审未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且对涉案合同作出错误定性,导致错误认定上诉人陈国权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陈国权与被上诉人吴程泉之间所形成的是车辆承包经营关系,并非租赁关系,上诉人陈国权向被上诉人吴程泉主张承包费的诉讼时效为2年,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陈国权与被上诉人吴程泉之间所签订的协议,虽冠名《租车协议》,但该协议事实上包含着对车辆本身及车辆营运权的承包,因此,双方形成承包关系。涉案的闽B×××××、闽B×××××出租车属于营运车辆,且《租车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吴程泉需遵守莆田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考核暂行规定等内容,因此,该协议属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承包协议,而并非是简单的汽车租赁协议。此外,根据《福建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高于最高限额的经营承包费”,该行政法规对出租汽车客运承包收取的费用定性为“经营承包费”。因此,上诉人陈国权与被上诉人吴程泉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客运经营承包关系,本案应当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陈国权主张承包费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上诉人陈国权向被上诉人吴程泉返还租车服务质量保证金20000元,违背了双方当事人间的合同约定,也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吴程泉并未诉求上诉人陈国权返还服务质量保证金,被上诉人吴程泉所诉求的是租车抵押金,而租车抵押金与服务质量保证金是两个名称、作用和性质完全不同的项目,一审法院违背不告不理原则,错误作出要求上诉人陈国权返还服务质量保证金的判决,应予改判。此外,《租车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若乙方(吴程泉)在租赁期限内违反莆田市出租车客运服务质量考核暂行规定被有关部门或公司查实,该笔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做为违约罚款”。上诉人陈国权已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吴程泉承包的涉案闽B×××××号出租车违规营运,并被罚款1000元的事实,该事实也得到原审法院的确认,该情景也符合协议中关于不予退还质量保证金2万元的约定,原审法院不但错误认定该罚款是由被上诉人吴程泉所缴纳,还错误认定上诉人陈国权应退还该质量保证金。此外,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该笔罚款尚未交纳,因此,原审判决关于“罚款是由车辆实际使用者吴程泉所缴纳的”认定,是错误的。3、涉案《租车协议》中并没有对燃油补贴费的归属进行约定,而燃油补贴款的发放主体系国家,并非是上诉人陈国权;上诉人陈国权没有向被上诉人吴程泉支付该燃油补贴费的合同义务,且现实上,被上诉人吴程泉已实际领取了2010年至2012年的燃油补贴费,而2013年的燃油补贴费系被上诉人吴程泉自身原因没有领取,故,原审判决上诉人陈国权向被上诉人吴程泉支付该燃油补贴费人民币10957.7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陈国权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吴程泉原审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吴程泉承担。被上诉人吴程泉答辩称:1、上诉人陈国权主张本案属于车辆承包关系,而非租赁关系,其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签订的目的是对租赁标的物使用权的让渡。结合本案实际,2010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明确了本案为租赁性质,协议形成的三个条款也是围绕着租赁关系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不论从协议名称,还是从上诉人陈国权出具的租车服务质量保证金(租车抵押金)的收条内容,本案属于车辆租赁关系,而非车辆承包关系。而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陈国权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故上诉人陈国权关于2013年6月25日之前的租金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审期间,被上诉人吴程泉反诉要求上诉人陈国权返还租车服务质量保证金2万元,并明确阐明租车服务质量保证金与租车抵押金系同一概念,两者性质是一样的。3、涉案《租车协议》中虽未对燃油补贴款的归属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国家关于城市出租车燃油补贴政策,出租车的燃油补贴,是遵循“谁为燃油买单就补贴给谁”的原则,因此,在被上诉人吴程泉承包租赁期内,国家所发放的燃油补贴款,应归被上诉人吴程泉所有。上诉人陈国权擅自截留涉案车辆的燃油补贴款,已构成违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上诉人陈国权对“2010年3月11日,原告陈国权收被告吴程泉租车服务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有异议,认为上诉人陈国权实际上是代公司收取了该款项;上诉人陈国权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吴程泉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上诉人陈国权在被上诉人吴程泉持有的2010年3月16日《租车协议》的底部备注有:“收吴程泉租车服务质量保证金人民币贰万元正,收款人陈国权,2010年3月11日”。2、闽B×××××号及闽B×××××号出租车2012年补发的燃油补贴款为人民币9815.72元,2013年1-3月预发的燃油补贴款为人民币1141.98元,合计为人民币10957.7元。该款项上诉人陈国权是于2013年10月21日领取的,现仍由上诉人陈国权保管。本院认为,涉案的闽B×××××号和闽B×××××号出租车,系上诉人陈国权出资购买,并挂靠登记在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营运中心,上诉人陈国权系该涉案出租车的实际车主。2010年3月16日,上诉人陈国权与被上诉人吴程泉签订《租车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冠名为租车协议,由于该协议是就服务行业的特定专用车辆--出租车的租用进行约定,协议内容不单纯是对涉案车辆使用权租用进行约定,还包含着对出租车营运业务承包的约定,包括对涉案车辆保险费、营业税承担的约定,也包括对遵守莆田市出租车客运服务质量考核暂行规定的约定,因此,从租车协议履行的根本目的来讲,本案实际是出租车营运权的让渡,其法律关系应当确认为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陈国权关于“本案应确定为承包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以租赁关系确认本案法律关系,并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陈国权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陈国权诉称被上诉人吴程泉拖欠其涉案出租车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的承包金合计人民币36000元。对上诉人陈国权的该主张,被上诉人吴程泉虽予以否认,并辩解所约定的每月租金均是以现金的方式直接支付给上诉人陈国权,但因被上诉人吴程泉未能举证证实,而上诉人陈国权又对被上诉人吴程泉以现金方式支付尚欠承包金的说法予以否认,故被上诉人吴程泉的上述辩解理由,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陈国权的该主张应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陈国权是否应返还租车服务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及燃油补贴款人民币10957.7元的问题。根据《租车协议》第(3)条约定:“租车服务质量保证金由乙方(指被上诉人吴程泉)一次性交纳甲方(指上诉人陈国权),此笔保证金在乙方交还甲方车辆后,由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但若乙方在租赁期限内违反莆田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考核暂行规定被有关部门或公司查实,该笔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做为违约罚款”,现实上,被上诉人吴程泉也在涉案出租车营运时,将这笔人民币2万元的款项交纳给上诉人陈国权收取。该事实有上诉人陈国权在被上诉人吴程泉持有的《租车协议》的底部备注的收款收据为据,该事实可以认定。在原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吴程泉所提起的反诉请求确实是要求上诉人陈国权返还租车抵押金人民币2万元,但鉴于本案中,被上诉人吴程泉所支付的只有这一笔2万元的服务质量保证金,因此,不论被上诉人吴程泉是将这笔2万元的款项称为服务质量保证金,还是租车抵押金,都不影响被上诉人吴程泉主张该款项返还的权利。由于上诉人陈国权既没有举证《莆田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考核暂行规定》的具体内容,也未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吴程泉具体违反了该暂行规定的哪一条款,故上诉人陈国权陈述由于被上诉人吴程泉营运期间违反了《莆田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考核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该款项不应予以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双方当事人虽未在本案的《租车协议》中,就涉案燃油补贴款的归属进行约定,但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燃油补贴款应归属被上诉人吴程泉所有并没有异议,且涉案出租车2011年至2012年的燃油补贴款,也是由上诉人陈国权领取后,于2012年8月5日支付给被上诉人吴程泉。现上诉人陈国权于2013年10月21日领取涉案出租车2012年补发的燃油补贴款和2013年1-3月预发的燃油补贴款计人民币10957.7元后,至今未能支付给被上诉人吴程泉,故该涉案燃油补贴款人民币10957.7元应归属被上诉人吴程泉所有。综上,因本案,被上诉人吴程泉尚欠上诉人陈国权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涉案出租车的承包金计人民币36000元,而上诉人陈国权尚欠被上诉人吴程泉服务质量保证金和涉案出租车2012年补发的燃油补贴款和2013年1-3月预发的燃油补贴款合计人民币30957.7元,均可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35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35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吴程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陈国权闽B×××××号和闽B×××××号出租车、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的承包金合计人民币36000元;四、驳回上诉人陈国权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7元,由上诉人陈国权承担人民币287元,由被上诉人吴程泉承担人民币700元。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被上诉人吴程泉承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35.5元,由上诉人陈国权负担人民币326元,由被上诉人吴程泉负担人民币20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林锴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益群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