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陆永备、胡小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永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胡小平,陆暘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永备。委托代理人:郭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代表人:陈卫东。委托代理人:山曼。委托代理人:殷叶朋。原审被告:胡小平。原审被告:陆暘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陆永备为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原审被告胡小平、陆暘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4)甬东商初字第3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7月9日,交通银行与陆永备、胡小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陆永备、胡小平为交通银行与象山海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公司)在2013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82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4日,交通银行与陆暘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陆暘敏以其名下位于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东路83号商铺[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08951号]、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东路**号商铺[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08952号]、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东路75号3号楼房屋[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08953号]为交通银行与海阳公司在2014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19日,交通银行与海阳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海阳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42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浮动利率及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交通银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另查明,截至2014年9月29日,海阳公司尚欠交通银行借款本金42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4095.27元。交通银行在原审中确认其已针对本案中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向海阳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交通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用185563元。请求判令:一、陆永备、胡小平对海阳公司所欠交通银行借款本金42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2014年9月29日为14095.27元,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以及交通银行实现债权费用18556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交通银行对陆暘敏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陆永备、胡小平、陆暘敏在原审中答辩称:因海阳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交通银行应进行债权申报,不应加重陆永备、胡小平、陆暘敏的债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交通银行与海阳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交通银行按约发放借款,海阳公司在借期内未按约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海阳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交通银行自认其已经申报债权。交通银行与陆永备、胡小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陆永备、胡小平应按约为海阳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扣除交通银行在债务人海阳公司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后在最高额68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陆永备、胡小平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海阳公司追偿。陆暘敏以其名下房产为海阳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7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陆暘敏应按约为海阳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扣除交通银行在债务人海阳公司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后在最高额7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陆暘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海阳公司追偿。至于陆永备、胡小平、陆暘敏辩称的律师代理费承担问题,因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即使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交通银行有权向连带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故该院对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陆永备、胡小平在最高额6820000元的范围内归还交通银行借款本金42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4095.27元、交通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85563元,合计4399658.27元,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上述款项应扣除交通银行在债务人海阳公司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陆永备、胡小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海阳公司追偿,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对于上述第一项债务,交通银行在扣除债务人海阳公司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后,有权就陆暘敏名下位于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东路83号商铺[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08951号]、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东路**号商铺[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08952号]、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东路75号3号楼房屋[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089**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7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陆暘敏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海阳公司追偿;三、驳回交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陆永备、胡小平、陆暘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2”097元,减半收取2104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48.50元,由陆永备、胡小平、陆暘敏共同负担。陆永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主债务人为海阳公司,该公司尚处于破产重整期间,交通银行也已向法院申报了债权,现交通银行又起诉陆永备,属于重复主张权利,因此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属于不合理费用。本案标的虽高,但案情简单。交通银行与陆永备、胡小平、陆暘敏均对事实无异议,故律师代理费应按最低标准收取为宜。陆永备、胡小平的个人财产已全部纳入海阳公司破产重整财产之中,二人已无财产,为保证主债权受偿比例的最大化,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实际情况,依法改判。交通银行答辩称:交通银行有权依据合同及法律规定起诉陆永备。陆永备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交通银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交通银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收费标准,且已实际支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小平、陆暘敏均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交通银行与陆永备、胡小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虽然海阳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但依照法律规定交通银行仍有权提起对担保人的诉讼。交通银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收费标准且已实际支付,交通银行有权要求陆永备、胡小平支付。综上,陆永备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1元,由上诉人陆永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袁 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