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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执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付林、杨佐鹏、罗发财、马正付盗窃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付林,杨佐鹏,罗发财,马正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172号被执行人刘付林,男,生于1973年4月20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执行人杨佐鹏,男,生于1971年8月29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执行人罗发财,男,生于1968年3月28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执行人马正付,男,生于1963年2月16日,回族,农民,不识字,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关于刘付林、杨佐鹏、罗发财、马正付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了(2014)同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刘付林应缴纳罚金3000元、杨佐鹏应缴纳罚金3000元、罗发财应缴纳罚金3000元、马正付应缴纳罚金2000元。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刑事审判庭移交,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刘付林、杨佐鹏、罗发财、马正付犯盗窃罪被判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该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故本院将该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同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判处被执行人刘付林、杨佐鹏、罗发财、马正付缴纳罚金共计11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该案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卫东审判员  金 鑫审判员  马成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亚军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