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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钟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880号原告:钟某,女。委托代理人:孟云东,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瑾,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男。原告钟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初认识,1994年5月1日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许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钟某与被告许某甲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许某甲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钟某与被告许某甲同居多年并育有一子许某乙,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钟某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且被告许某甲未到庭确认。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吵闹虽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钟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子源(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