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苏钦华诉周康林、四川三龙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钦华,周康林,四川三龙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58号原告苏钦华,女,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唐晓华四川金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康林,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勾锐,四川锐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三龙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二环路南三段**号*楼***号。法定代表人:闵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锦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钦华与被告周康林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苏钦华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振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兵,代理审判员周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华,被告周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勾锐,第三人四川三龙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钦华诉称,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四川三龙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含公司设立的西昌分公司及其他分公司、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三龙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6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的特别约定:“因本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事宜较为仓促,乙方未对目标公司的资产情况、经营现状进行调查核实,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在定金支付后,全面协助乙方对目标公司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同意乙方调查后有权单方面决定放弃受让股权,而不需要向甲方说明理由、承担任何形式的违约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第二日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70万元,之后原告又陆续支付了被告134.4万元款项。在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却始终不向原告提供公司最新会计审计报告、重大合同、征信报告、公司融资租用土地以及对公司的债权、债务的说明等资料。原告为查明公司真实情况,除找被告索要资料外,还进行了调查了解。经原告调查,发现在双方当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偿协议》时被告对原告说陈述的公司收益、经营、资产、供销渠道、租用的土地情况等与事实严重不符,公司管理混乱,毫无盈利可言。同时发现公司还存在7位隐名股东和较大数额的债务,严重违背了原告缔结合同的目的。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提交目标公司的经营资料以供乙方对目标公司进行核查,甲方应提供的目标公司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目标公司的工商基础资料、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主要资产的产权证明、最新的会计审计报告、目标公司的人员资料、供销渠道情况、重大合同、征信报告、融资情况并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明确说明、目标公司租用的土地情况及合同等”及《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2款:“如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书时,未如实告知乙方有关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致使乙方在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后遭受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的约定,被告故意隐瞒公司的资产、债务、融资的真实情况等信息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作出了错误的决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发函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股份转让款项及利息。在原告发函后,被告仍置之不理,拒不返还。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项及利息,并给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30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14年6月20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4.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0万元计算);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8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钦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四川三龙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苏钦华和周康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30日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双方2014年6月20日所签的《补充协议》。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组:四川三龙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情况》《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发起人名录》《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审查意见》《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川三龙(2014)字第1号文件》。主要证明周康林为四川三龙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李绍芳为四川三龙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监事的事实。第四组:《招涵关于投资入股分红的经济合同书》、《张岚关于投资入股分红的经济合同书》,《唐协敏关于投资入股分红的经济合同书》,《张文箭关于投资入股分红的经济合同书》,《张成平关于投资入股分红的经济合同书》,《杨茹月关于投资入股分红的经济合同书》,《徐建琴关于投资入股分红的经济合同书》。主要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时被告隐瞒了公司存在7位以上隐名股东的事实。第五组:成都和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即顶呱呱代理记账公司)于小雯所写的《情况说明》,关于三龙公司在成都和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即顶呱呱代理记账公司)账本管理的录音材料(光盘),三龙公司工作交接单,西昌市瑯环乡瑯环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殷红、李万春的证词。主要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对原告所述的公司收益、经营、资产、供销渠道、租用土地等与事实严重不符,公司财务管理控制在被告周康林和李绍芳的手中,原告被二人欺骗的事实。第六组:四川三龙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度审计报告(川天润会审字【2013】第4-9号),2012年度审计报告(川天润会审字【2013】第4-20号),2013年度审计报告(川万邦会审字【2014】第C7-5号),三龙公司关于2011、2012、2013年审计报告的情况说明。主要证明三龙公司审计报告虚假、实际资产状况与审计报告严重不符,其公司管理混乱、经营困难,严重违背当初原告缔结合同目的的事实。第七组: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通知,邮政专递专递寄件单,被告周康林向原告苏钦华出具的收款收据。主要证明原告苏钦华以书面方式告知了被告周康林,要求解除双方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应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具体数额的事实。被告周康林答辩称,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应当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康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说明及凭条,证明118.4万元借款实为80万元股权转让款;2、报告,证明16万元为办业务的公司借款;3、文件目录,证明移交给原告的相关文件;4、退款承诺书及退还投资本金协议,证明三龙西昌分公司各投资人已妥善解决;5、工商变更资料,证明三龙公司70%股权已过户给原告,也证明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并不健全;6、录音证据,证明原告收购三龙公司股份用于贷款;7、录音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股权转让款。第三人四川三龙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三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在本案诉讼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四川三龙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四川三龙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系周康林与李绍芳于1998年4月共同出资50万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周康林占49.2%的股份,李绍芳占50.8%的股份。周康林为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李绍芳为公司监事。2006年7月变更为注册资本100万元,周康林持股90%,李绍芳持股10%。2007年9月25日,李绍芳将其10%的股份转让给刘丽。周康林代表四川三龙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与张岚签订了30万元的《关于投资入股分红的经济合同书》,于2011年10月10日分别与招涵、张文箭签订了30万元的《关于投资入股分红的经济合同书》,于2011年12月8日与唐协敏签订了30万元的《关于投资入股分红的经济合同书》,于2012年3月5日与张成平签订了50万元的《关于投资入股分红的经济合同书》,于2012年5月30日与杨茹月签订了30万元的《关于投资入股分红的经济合同书》,于2011年12月30日与徐建琴签订了30万元的《关于投资入股分红的经济合同书》。现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闵浩。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四川三龙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含公司设立的西昌分公司及其他分公司、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三龙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6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的特别约定:“因本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事宜较为仓促,乙方未对目标公司的资产情况、经营现状进行调查核实,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在定金支付后,全面协助乙方对目标公司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同意乙方调查后有权单方面决定放弃受让股权,而不需要向甲方说明理由、承担任何形式的违约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第二日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70万元,之后原告又支付了被告118.4万元款项。在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公司最新会计审计报告、重大合同、征信报告、公司融资租用土地以及对公司的债权、债务的说明等资料。原告其后发现公司还存在7位隐名股东和较大数额的债务以及审计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况。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提交目标公司的经营资料以供乙方对目标公司进行核查,甲方应提供的目标公司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目标公司的工商基础资料、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主要资产的产权证明、最新的会计审计报告、目标公司的人员资料、供销渠道情况、重大合同、征信报告、融资情况并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明确说明、目标公司租用的土地情况及合同等”及《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2款:“如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书时,未如实告知乙方有关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致使乙方在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后遭受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的约定,被告故意隐瞒公司的资产、债务、融资的真实情况等信息的行为已属违约,致使原告作出了错误的决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发函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股份转让款项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30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14年6月20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4.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0万元计算);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8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周康林与苏钦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偿协议》时,明确约定苏钦华调查后有权单方面决定放弃受让股权,而不需要向甲方说明理由、承担任何形式的违约责任。现苏钦华根据约定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不违背双方合同的真实意思,依法应予准许。苏钦华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周康林有义务返还其取得的股权转让款。苏钦华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188.4万元。因双方依据约定解除合同,不影响违约的责任承担,因此,周康林依法应当承担违约金。合同解除后,资金利息的损失是苏钦华在履行合同时就应当预见的,是经济交往过程中正常的经营风险,且周康林已经承担了违约金的责任,违约金的性质包括对违约损失的补偿,因此不应当由周康林再承担资金利息损失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30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14年6月20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周康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苏钦华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88.4万元;三、被告周康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钦华违约金18万元;四、驳回原告苏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92元,由被告周康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振宇审 判 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凌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