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曾因家庭矛盾而与其父母刘某戊、刘某己发生纠纷。2013年8月3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持一把菜刀到漳浦县杜浔镇北坂村中科自然村其父母家门口,并与其父亲刘某戊发生口角纠纷,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持刀砍中刘某戊的左手及臀部,致刘某戊肢体创累计28厘米,全身多部位创累计32厘米,2处均构成轻伤。后被告人刘某甲又持刀砍中其母亲刘某己的右手及左肩部,致刘某己轻微伤(偏重)。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戊、刘某己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戊、刘某己的谅解。同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北坂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经过的证明、漳浦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民事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刘某戊、刘某己出具的谅解书、漳浦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戊、刘某己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与刘某戊、刘某己发生纠纷时,持菜刀砍中刘某戊的左手及臀部致轻伤,砍中刘某己的右手及左肩部致轻微伤,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所引发,且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戊、刘某己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刘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艺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