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壶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壶民初字第545号原告杜某某,女,1979年2月5日出生,壶关县人,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8月1日出生于长治县,壶关县人��汉族,农民。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4日向被告王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次年1月1日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好好工作。现原、被告分居两年多,原告对现在生活感到没有希望。请求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杜某甲和女儿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长治县民政局出具的关于原告杜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1日举行婚礼仪式,被告王某某到原告杜某某家生活,1997年10月8日在长治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8月13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杜某甲,现在上学;于2001年5月30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杜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生活琐事生气,2014年农历正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之事,被告不同意,离开原告家出走,后无法联系,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谋取幸福生活,被告王某某在因生活琐事和原告杜某某生气后离家出走,现原告要求离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故对原告提起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儿子杜某甲、女儿杜某乙均已满十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庭前征求���本人意见,均表示愿意随原告杜某某生活,考虑他们本人意见和现在随原告生活的实际情况,应判决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部分抚养费用,并对儿子和女儿享有探望权。十八周岁以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杜某甲(1997年8月13日出生)和婚生女儿杜某乙(2001年5月30日出生)随原告杜某某生活。被告王某某每月承担儿子和女儿的抚养费各25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儿子和女儿十八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6月底、12月底前付清半年抚养费;被告王某某对儿子杜某甲和女儿杜某乙享有探望权,原告杜某某应当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斌审 判 员 杜志强人民陪审员 张朝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玉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