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建雄、袁丽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347号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柘荣县。法定代表人蔡永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生,男,系该公司职员,住柘荣县。被告杨建雄,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被告袁丽花,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柘荣农信社)与被告杨建雄、袁丽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柘荣农信社委托代理人王金生、被告杨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丽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柘荣农信社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杨建雄因收购太子参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26日,利率为月利率8.4‰,逾期罚息利率为12.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建雄、袁丽花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建雄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柘荣县双城镇西门路城西巷40号的房产为其借款80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9月26日。双方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柘他项证2013第00239号。2014年9月26日,原告依据《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杨建雄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杨建雄支付了800000元贷款。期间被告杨建雄向原告支付利息累计19325.05元。2015年3月21日,原告发现被告经营异常,未按季付息并欠息至今。被告杨建雄借款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袁丽花系被告杨建雄的法定配偶,该债务属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袁丽花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原告依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分别向被告杨建雄、袁丽花宣布了提前收回贷款的通知及向被告杨建雄宣布了提前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综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柘荣农信社与被告杨建雄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2、被告杨建雄、袁丽花立即偿还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按贷款利率即月利率8.4‰计息;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2.6‰计息;未按期付息的则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息;暂算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为28974.73元);3、原告对被告杨建雄所有的座落于柘荣县双城镇西门路城西巷40号房产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建雄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尚欠的本息数额无异议。被告袁丽花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柘荣农信社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身份核对结果原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3、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房产证、土地证、同意抵押承诺书、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建雄因收购太子参需要向原告贷款800000元并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照主合同约定发放贷款800000元的事实;5、贷款账户信息查询、贷款明细帐、利息试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统打印被告已偿还贷款本息明细及结欠贷款本息明细。6、欠息通知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明被告已违约,原告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的原因。被告杨建雄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袁丽花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建雄提交了其与被告袁丽花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被告袁丽花已于2015年3月25日离婚,该笔贷款与被告袁丽花无关。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杨建雄与被告袁丽花虽然已于2015年3月25日离婚,但该贷款是2014年9月26日发放给被告,故该笔贷款系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清偿。被告袁丽花对被告杨建雄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柘荣农信社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与被告杨建雄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杨建雄、袁丽花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两合同约定了杨建雄向原告的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并由被告杨建雄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内,被告杨建雄未及时偿还利息并欠息至今,截止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杨建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8974.73元等事实。被告杨建雄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袁丽花已于2015年3月25日离婚的事实。被告袁丽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柘荣农信社与被告杨建雄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9日,被告杨建雄因收购太子参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26日,利率为月利率8.4‰,逾期罚息利率为12.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建雄、袁丽花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建雄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柘荣县双城镇西门路城西巷40号的房产为其借款80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9月26日。双方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柘他项证2013第00239号。2014年9月26日,原告依据《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杨建雄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杨建雄支付了800000元贷款。借款期间内被告杨建雄向原告支付利息累计19325.05元。2015年3月21日,原告发现被告经营异常,未按季付息。2015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杨建雄送达了欠息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还清结欠利息。2015年4月5日,原告依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向被告杨建雄送达了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提前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另,被告杨建雄与被告袁丽花于2015年3月2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解除了婚姻关系。上述被告杨建雄的借款系发生于被告杨建雄、袁丽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建雄借款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且亦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截止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杨建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8974.73元。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柘荣农信社与被告杨建雄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杨建雄、袁丽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柘荣农信社在与被告杨建雄、袁丽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亦依法办理了抵押的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证,故原告柘荣农信社依法取得了对被告杨建雄所有的坐落于柘荣县双城镇西门路城西巷40号房产的抵押权,其抵押权合法有效。被告杨建雄借款后未全部履行付息义务,在原告向其送达了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提前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后,亦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和承担抵押担保的责任,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被告杨建雄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并以其房产承担抵押担保的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杨建雄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于法有据,且被告杨建雄亦未表示异议,故应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杨建雄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被告杨建雄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雄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建雄与袁丽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袁丽花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借款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之债,被告袁丽花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袁丽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丽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雄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二、被告杨建雄、袁丽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按贷款利率即月利率8.4‰计息;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2.6‰计息;未按期付息的则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息;暂算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为28974.73元)。三、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建雄所有的坐落于柘荣县双城镇西门路城西巷40号的房产在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杨建雄、袁丽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0元,减半收取为6045元,财产保全费4665元由被告杨建雄、袁丽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詹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杨坤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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