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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翼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师可意诉任俊丽、樊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可意,任俊丽,樊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翼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师可意,男,住翼城县。被告任俊丽,住翼城县。被告樊治国,男,住翼城县。系被告任俊丽丈夫。原告师可意与被告任俊丽、樊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可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俊丽、樊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在我处借款30000元,并共同向我出具了借据,约定使用期限至2014年10月13日,利息二分计息。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他们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至的利息。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提供二被告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上有二被告的亲笔签名和捺印,以证明借款事实。证据3、提供被告任俊丽借款时向原告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有二被告的亲笔签名和捺印,以证明被告任俊丽的身份情况,并印证二被告的借款事实。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及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任俊丽、樊治国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3日,二被告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师可意现金人民币三万元整,¥3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为止,还款方式为到期归本。借款人樊治国、任俊丽(捺印)2014年5月13日。”同时被告任俊丽还向原告出具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在复印件上二被告均签字捺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任俊丽、樊治国在原告师可意处借款,并出具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于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因双方对借款30000元有约定的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俊丽、樊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俊丽、樊治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师可意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任俊丽、樊治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力人民陪审员  李光灿人民陪审员  朱宝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敏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