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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二��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谭亲喜诉被告冷水江市矿山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亲喜,冷水江市矿山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395号原告谭亲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攸东,冷水江市新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冷水江市矿山建筑工程公司。原告谭亲喜就与被告冷水江市矿山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亲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矿山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亲喜诉称:被告矿山建筑公司于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承建利民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四标段)时,将23、24、27、30号等4栋楼的仿瓷涂料以包��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谭亲喜施工。双方约定了承包单价和结算方式,即由原告谭亲喜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款。达成协议后,原告谭亲喜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矿山建筑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与原告谭亲喜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谭亲喜工程款86069.58元。结算后,被告矿山建筑公司不顾原告谭亲喜的多次催讨,至今未按约支付所欠的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矿山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谭亲喜的工程款86069.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谭亲喜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谭亲喜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谭亲喜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矿山建筑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仿瓷涂料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利民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四标段)的仿瓷涂料施工所达成的承包合同关系;4、仿瓷涂料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所签利民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四标段)仿瓷涂料施工承包合同达成了补充协议的事实;5、谭亲喜承包组涂料结算单及工程结算单,拟证明被告矿山建筑公司欠原告谭亲喜工程款86069.58元的事实。被告矿山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矿山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故未对原告谭亲喜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谭亲喜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的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矿山建筑公���因承建的利民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四标段)的23、24、27、30号等4栋楼急需进行仿瓷涂料施工,于2013年5月8日与原告谭亲喜签订“仿瓷涂料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天沟7.50元/米,腰线4.00元/米,其他按7.00元/平方米;结算方式:乙方即原告谭亲喜每完成一栋房屋的施工,甲方即被告矿山建筑公司按所完成工程量的80%付给工程进度款;完成所承包的全部工程,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足乙方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谭亲喜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就“仿瓷涂料施工承包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来所签订的“仿瓷涂料施工承包合同”及表态继续有效;为了该工程涂料早日完工,在原合同之外每单元另增加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谭亲喜继续组织人员施工,按时按量完成了施��任务,并通过了验收。2015年2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矿山建筑公司应付原告谭亲喜天沟、线子、采光井、仿瓷涂料底层等工程款合计59569.58元,应付13个楼梯间刮仿瓷涂料工程款71500.00元,合计131069.58元;截至2013年12月14日,原告谭亲喜已借支工程款45000元,故被告矿山建筑公司尚欠原告谭亲喜工程款86069.58元。结算后,被告矿山建筑公司未按约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原告谭亲喜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矿山建筑公司欠原告谭亲喜工程款86069.5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谭亲喜要求被告矿山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6069.58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冷水江市矿山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谭亲喜工程款86069.58元。如果被告冷水江市矿山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被告冷水江市矿山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振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