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守山与辽宁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山,辽宁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初字第187号原告:张守山,男,汉族,1962年9月1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机关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陈求发,男,系省长。委托代理人:王大鹏,男,系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佳,女,系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原告张守山诉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山诉称,2010年被告作为批准机关在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实体审查的情况下,暗箱操作将大石桥市第三批次(和平村47.9443公顷宅基地)征为国有。2015年2月18日,原告向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悉被告土地征收决定为“辽政地字第【2010】458号具体行政行为”,以下简称“用地批复”。原告认为,在征地报批过程中,被告弄虚作假瞒天过海,没有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规定对原告宅基地权属进行地籍调查确权及不动产确认,没有作出《征地情况调查结果确认书》,因该项材料在征地报批过程中是必备材料。因此被告作出的用地批复没有按照相关法律尽到审查、监督责任。据此原告认为被告该用地批复程序及实体均违法,其批准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辽政地字【2010】458号)的行政行为。被告答辩称,一、辽宁省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辽政地字【2010】458号”征地批复的法定职权;二、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辽政地字【2010】458号”征地批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四、申请人起诉征地批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张守山诉及的“辽政地字【2010】458号”征地批复应当系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守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东审 判 员 翟鸣飞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