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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3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刘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刘来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4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负责人辛锋委托代理人王洪山委托代理人哈群被告刘来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诉被告刘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翟振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山、哈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刘来芳因购买住房,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以购买的住房作为抵押,合同还对解除合同、违约责任、罚息、借期等作出了约定。2012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此后被告按约定偿还了一段时间借款后,即开始拖欠,至2015年3月31日已经连续拖欠8个月,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偿还借款本金154738.04元,偿还欠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因购买住房,向原告申请借款17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房证、他项权利证。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5年,自2012年6月18日始至2027年6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6.8%,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等,被告以位于瓦房店市新华办事处北共济街一段x号x单元x层x号的私有住房作为抵押,同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2012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70000元,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但二被告在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再没有还款,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二被告已经连续8个月没有还款,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4738.04元及部分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和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房产证和他项权利证复印件、贷款凭证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和二被告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连续多个月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被告以私有的住房抵押贷款,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四)、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被告刘来芳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来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154738.04元。三、被告刘来芳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自欠款之日始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四、以上具有给付内容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五、被告刘来芳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3元,减半收取1766.50元,由被告刘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振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宏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