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一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丁夕库与盖州市东昱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夕库,盖州市东昱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一初字第00627号原告丁夕库。被告盖州市东昱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玉。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王亚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孙夏方。委托代理人孟美彤。委托代理人廉梦楠。原告丁夕库诉被告东昱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夕库,被告东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王亚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美彤、廉梦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夕库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驾驶辽H406**在鲅鱼圈青龙山大街新鞍钢路交通岗处与被告东昱公司的司机张大勇驾驶的辽H636**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贵院已经处理大部分费用。现因二次手术费用,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216.38元。被告东昱公司辩称,答辩人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拒赔导致本起事故,故诉讼费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误工费同意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经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鲅民一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3年5月27日,原告驾驶辽H406**号车辆在鲅鱼圈区青龙山大街新鞍钢路交通岗处与被告东昱公司司机张大勇驾驶的辽H636**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大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7514元。现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5220.5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5220.58元;2、伙食补助费500元;3、护理费958.8元;4、误工费1537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合计18516.3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丁夕库18516.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丁夕库负担10元,被告盖州市东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