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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农民。2015年4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思思、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五莲县城区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莲县高泽镇西楼村路段时,驶入对行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载有高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某乙、高某受伤,车辆损坏。刘某乙、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日照支队五莲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入对行车道、未确保道路安全通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刘某乙、高某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肇事后,被告人何某某因害怕被打,驾车驶离现场,将肇事车辆停放于五莲县高泽镇吕公堂村北铁路桥东。何某某回家后让其妻李某打电话报警。又因害怕被打,被告人何某某再次离家,并于翌日到交警日照支队五莲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李某、何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 判 长 于 红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李卫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陈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