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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邓大勇与刘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大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婷。委托代理人向元龙,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上诉人邓大勇因与被上诉人刘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旌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1月的一天,原告与被告在一起遛狗时,在两人交谈中,被告提到其一个同事说原告所购房屋的小区在施工过程中曾经出过一次事故,造成一名工人死亡,并且由于是晚上是施工,所以被埋进了正在浇筑的混凝土里,连尸体都未找到。原告为了弄清楚到底死没死人这件事,多次向被告核实,被告表示仅是道听途说。后原告为求证鑫沙时代施工中有无发生死亡安全事故,先后请求德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德阳市旌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2014年11月,德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德阳市旌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分别向原告进行回复,均告知鑫沙时代小区并未发生工人死亡的施工事故。2015年3月17日,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龙泉山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2月6日,刘婷来所报警称因前期与邓大勇闲聊过程中提及邓大勇所购房的小区在施工过程中死过人,邓大勇因此感觉本人因此说法受到困扰,并承受精神压力,后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月6日,当事双方刘婷、邓大勇来所协调未果,民警建议双方通过法院起诉处理。另查明,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27日,原告因精神焦虑,进入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双侧大脑中动脉狭窄;2.焦虑状态;3.慢性非萎缩性胃炎伴糜烂,肠易激综合症。2014年9月15日,原告再次因精神焦虑,进入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广泛性焦虑障碍;2.周围性眩晕;3.左侧大脑中动脉局部轻度狭窄;4.慢性非萎缩性胃炎伴糜烂;5.慢性腰肌劳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回复函、派出所证明、住院病历、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民事侵权行为法理论,人身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为侵权人需有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人需有侵权的行为、人身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虽向原告讲述过鑫沙时代施工中死人的事情,但从民事法律角度上讲,被告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恐吓原告,被告的言语行为虽有不妥或不实,但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以侵害他人权利。被告的言语行为与原告的精神焦虑症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加之,人之居住环境曾有无人之死亡发生,与人能否居住以及居住是否会产生不吉利现象的思想,实属唯心主观心理,并无客观的科学依据,该思想与唯物主义思想论及客观自然科学规律相悖。因此,原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大勇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上诉人邓大勇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承认其多次对上诉人说鑫沙时代在施工时一名工人当场死亡,造成了上诉人长期承受巨大精神压力,并患上焦虑症,此后被上诉人不但不道歉还对上诉人恶语相向,被上诉人的行为直接伤害了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请求撤销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刘婷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刘婷的行为与邓大勇的精神焦虑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刘婷是否应当向邓大勇道歉并赔偿住院费及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人有侵权行为、被侵害人有损害后果以及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刘婷在告知邓大勇其居住小区中有工人因事故死亡的消息时,其并不能预见可能构成邓大勇的精神焦虑,且其反复申明系道听途说,并没有恶意欺骗邓大勇,故本院认为刘婷作出该行为并不存在主观过错。而且邓大勇仅证明了其曾因精神焦虑住院治疗,并没有证明精神焦虑与刘婷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刘婷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道歉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邓大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邓大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宇代理审判员  杨 轩代理审判员  孔祥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惋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