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3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8时45分许,驾驶牌号为豫NWXX**轿车,沿宝山区杨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宗支路路口东侧约150米处,占用西向东非机动车道停车后打开车门,此时,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牌号为XXXXXXX(临)电动自行车,后座载被害人李某某沿杨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致轿车左前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碰撞,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倒地受伤,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某某左髌骨不完全性骨折、左眼部挫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在现场报警,开车送二名伤者至医院治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受害方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