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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赵风歌诉被告陈红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966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80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7年5月30日生育儿子陈宣任。生育子女后,被告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更不履行夫妻义务。我本人自身有病,被告对我无端歧视,经常对我百般辱骂。2013年2月起我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在我们已经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我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平时我们关系不错,也没生什么气,为何要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说家庭暴力和语言攻击不存在。如果我做的不对以后会改。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陈宣任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1份,证明原告未怀孕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30日生育儿子陈宣任。2015年4月21日,原告赵某某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关于分居的事实陈述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到原、被告儿子年龄尚小,现阶段需要父母正常教育陪伴,为有利于子女健康稳定的成长,现暂不宜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俊生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 李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