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206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居民。2014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金义刑初字第10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独自在义乌市稠江街道龙回新村的家里吃饭,期间被告人吴某喝了半瓶多张裕牌干红葡萄酒和一、二大瓶的百威啤酒,次日凌晨1时33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义乌市化工路与工人北路叉口处时,与林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吴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76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吴某已赔偿林某损失并取得谅解。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吴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林某损失并取得谅解,且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从轻改判。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被告人吴某有立功表现,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证人刘某、林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员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视频资料,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吴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涉嫌盗窃的罪犯。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110接警单、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依法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就此所提请求改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刑初字第1006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二、原审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曜审 判 员 应 俊审 判 员 赵 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