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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3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翁文金与翁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459号原告:翁文金,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翁永辉,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翁文金与被告翁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开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文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文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兹向翁文金身份证号码××)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2014年5月20日前还清。”。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拖欠上述借款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翁永辉未作答辩,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翁文金身份证号码××)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2014年5月20日前还清。”。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但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现借期届满,被告拖欠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出具并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条,原告主张该证据可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相应证明力可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告的相关陈述,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被告出具并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据及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偿还。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虽上述借条并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但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2%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可予以部分支持。因此,本案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被告翁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永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文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翁文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25元,由被告翁永辉负担人民币2,820.6元,原告翁文金负担人民币4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郑开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林佳伟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