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4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01年2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00年7月22日起至2003年1月21日止)。此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尹建军,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新沂市唐店街道唐店村五组的家中,因新沂市唐店街道办事处拆违人员韩某、顾某某等人欲对刘某某家进行违章建筑的拆除,被告人刘某某持笊钩、砖头将王某、张某某、李某、韩某打伤,致王某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张某某左外踝裂纹骨折,韩某右额面部及左额面部软组织挫伤肿胀,李某上唇粘膜挫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王某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韩某、李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唐店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张某某、王某、韩某于2015年7月14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本院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款条、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书证,被害人韩某、王某、张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葛某某、张某甲、杨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韩某、李某、王某、张某某的损伤照片,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否认对张某某有伤害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坦白。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蔡 婧人民陪审员  曹桂红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颖 关注公众号“”